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M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800820號),於民國93年5月11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縣○○鎮○○○○○街口,因「牌照業經繳銷、機車懸掛他車牌(000-0000)行駛道路」之違規,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新化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本案經舉發單位於97年9月25日以南縣化警四字第0970010545號函查復略以:「員警依法製單舉發,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機車並已當場查扣。」,因認受處分人係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逾期未到案,遂於97年10月15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M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9,500元,受處分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人於72年購買機車,已超過21年不堪使用;㈡該車於82年8月19日,經新興機車行辦理行車執照、牌照繳銷,並請報銷掉,此後均無行駛;㈢在93年9月份接獲這部車再被他人掛牌,借屍還魂使用之通知,本人確實到豐原監理站到案並說明原因,該站服務員(2位)調出檔案查詢,當時並向我表明:這罰款理應不是我的義務;㈣該車自82年至今,本人均未使用、行駛於道路,罰款部分應由違規人負全部責任,懇請明察並判決免罰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本件違規行為(93年5月11日)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除第1項第9款關於「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之規定,修正為「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改列於第1項第8款外,第1項第
5款及罰鍰規定均未修正),受處分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情事,故依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處罰,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固定有明文。惟其處罰之對象應限縮於違規當時仍有牌照之該車所有人者,如該車已經移轉於他人而已非該車之所有權人者,則不在處罰之範圍內,意即本條例所謂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係指就該車仍有牌照之所有人者而言。經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800820號)之牌照,已於82年8月19日繳銷,同時繳回牌照1面等情,有機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佐;受處分人既已於前揭時日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牌照,衡諸常情應已無繼續使用該車之意思,受處分人辦理繳銷牌照,並將該車輛轉讓他人,此乃一般民眾通常之處理方式,與常情無違,是受處分人所述牌照業已繳銷、車體交新興機車行報銷等語,尚非無據。又本件舉發單業已載明違規駕駛人為 辜瓊薰 及其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並由其簽收在案,有該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早已知悉本件應歸責之違規駕駛人為辜瓊薰,即無不能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另行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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