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9號原告林務局(原名 林士榮 )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向被告(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
義分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2,520萬元,並由訴外人 林木權 、 邱敬 、 邱南海 男及 郭招端平 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擔任案外人林木權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嘉義縣梅山鄉農會(下稱訴外人梅山鄉農會)強制執行拍賣訴外人 邱南海男 所有之不動產,被告經由本院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2576號,於民國94年8月1日分配得執行款668,971元。
㈡事後原告於94年10月13日邀同訴外人阿里山旅行社有限公司
與被告共同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交付現金1,000萬元及相當於3,000萬元之寶島周遊券予被告,以抵償全部債務。其中現金500萬元應於簽立本契約書之同時以現金交付;其餘尾款500萬元應自94年11月起至9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平均攤還,並應於簽定本協議書時交付經被告認可之等額各期票據備償。又依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乙方在確依本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前,本案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不消滅。惟除依本協議書所載外,丙方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連帶保證人為其他主張或請求。甲乙方依本協議書履行,並提出所簽訂九十六年度之特約聯盟飯店符合第三條第(七)款之約定條件之證明時,本債權債務關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消滅」。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27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然經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獲有分配款668,971元,則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應於668,971元範圍內消滅。惟被告事後與原告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時,被告竟隱匿已從嘉義地方法院分配得執行款668,971元之事實,原告對此並不知情,因此仍然以原債務金額2,520萬元、1,000萬元與被告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此由債務清償協議書第1條之債務明細並未扣除上開執行款668,971元可證。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2,520萬元、1,000萬元之債權,先前已獲清償668,971元,卻故意隱匿不提,仍然以原債權額2,520萬元、1,000萬元與原告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被告就金額668,971元範圍內之債權既已消滅,竟又重複受償,被告受有利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此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受利益與原告受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不當得利共668,971元。
㈤對於被告提出的計算表沒有意見,但是原告主張當時講好欠
多少不管,就以協議書第2、3條的方式清償,將所有債務一筆勾銷,並免除連帶保證人的責任,被告簽協議書前兩個月已經從連帶保證人邱南海男受償668,971元,被告故意不告訴原告,被告來協商的人也不知道有受償這66萬多元。如果原告當時知道被告有受償這66萬多元,原告一定會要求被告應退還給邱南海男,或要求從1,000萬元扣掉,不然協議就不會成立。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梅山鄉農會於93年7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邱南海男之不
動產(93執宇字第2576號),而被告乃聲請併案強制執行,該不動產經於94年5月30日拍定,而本院執行處定於94年7月27日分配,被告於94年8月1日收到系爭執行分配款668,971元,同年8月2日充抵原告於被告之貸款(其中借款餘額2,520萬元乙案)。參照法院分配表所揭(分配截止日為94年6月7日),該借款尚欠本金2,520萬元、利息13,897,890元、違約金2,642,058元、合計41,739,948元。系爭分配款668,971元爰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先行充抵訴費187,930元,餘額僅能充抵利息481,041元,並未清償本金。
㈡債務清償協議書第1條第1項所列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
均無誤,該數額乃係將上述金額抵充481,041元利息後,再加上94年6月7日至94年8月15日(被告95年12月21日陳報之明細表誤載為94年6月7日至95年8月15日)共69日之利息387,300元及違約金77,464元,因此本金為25,200,000元、利息為13,804,149元、違約金為2,719,522元均無誤,至於債務清償協議書第1條第1項所列之訴費509,214元,漏未將受分配之187,930元扣除,並誤列一筆財產查詢費9,000元,實際上之訴訟費用金額應為312,284元。
㈢本件款項係經被告採取法律執行程序之拍賣受償款,即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被告取得款項並已充償原告部分之債務,使原告債務減少,更無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指摘容有誤會。
㈣在系爭分配款入帳後,原告為解決其等之債務,遂於94年10
月13日(被告95年11月17日答辯狀誤載為95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雙方並「重新確認」結算至94年8月15日止之債務明細表詳如協議書第1條第1、2款所示,是被告並無隱匿前開分配款受償之事實,而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債務明細既經雙方所「確認無訛」,原告所為不當得利之指摘,委無可採。
㈤被告受償這66萬多元也已經扣除原告的債務,且受償日期在
協議書之前,所以被告本來就可以受償。至於被告參與協議的人知不知道這筆66萬多元與本件沒有影響。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前向被告借款2,520萬元,並由訴外人林木權、邱敬、
邱南海男及郭招端平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擔任案外人林木權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梅山鄉農會強制執行拍賣訴外人邱南海男所有之不動產,被告經由法院執行處於94年7月27日分配,被告於94年8月1日收到執行分配款668,971元。
㈡事後原告於94年10月13日邀同訴外人阿里山旅行社有限公司
與被告共同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交付現金1,000萬元及相當於3,000萬元之寶島周遊券予被告,以抵償全部債務。其中現金500萬元應於簽立本契約書之同時以現金交付;其餘尾款500萬元應自94年11月起至9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平均攤還,並應於簽定本協議書時交付經被告認可之等額各期票據備償。又依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乙方在確依本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前,本案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不消滅。惟除依本協議書所載外,丙方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連帶保證人為其他主張或請求。甲乙方依本協議書履行,並提出所簽訂九十六年度之特約聯盟飯店符合第三條第(七)款之約定條件之證明時,本債權債務關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消滅」。
㈢被告主張債務清償協議書第1條第1項所列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數額,乃係將上述金額抵充481,041元利息後,再加上94年6月7日至94年8月15日共69日之利息387,300元及違約金77,464元,因此本金為25,200,000元、利息為13,804,149元、違約金為2,719,522元,而債務清償協議書第1條第1項所列之訴費509,214元,係漏未將受分配之187,930元扣除,並誤列一筆財產查詢費9,000元,實際上之訴訟費用金額應為312,284元,原告對於被告提出的上述計算式沒有意見。
四、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先於94年8月1日領取分配款獲償668,971元,卻仍然以原債權額2,520萬元、1,000萬元與原告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嗣後共受償4,000萬元,被告就金額在668,971元範圍內有無重複受償而不當得利?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亦即必須受領利益之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嗣後原因不存在,始能構成不當得利。
㈡訴外人梅山鄉農會於93年3月1日聲請對訴外人邱南海男強制
執行,拍賣訴外人邱南海男所有之不動產,被告嗣於94年1月3日持本院90年12月7日所核發之嘉院興民執速字第8173號債權憑證以訴外人邱南海男擔任原告2,52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迄未還款為由,聲請參與分配,其後於94年8月1日領得分配執行款668,971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3年度執字第2576號、94年度執字第209號卷核閱認定無誤,是被告受領分配執行款668,971元之法律上原因乃基於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權,應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兩造於嗣後所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第5條亦僅約定:被告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連帶保證人為其他主張或請求,並未約定被告須將之前受償之款項返還,因此,自難認被告受領分配款668,971元為不當得利。
㈢又被告受領現金1,000萬元及相當於3,000萬元之寶島周遊券
乃係基於兩造所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債務清償協議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時,均未經兩造撤銷或解除,因此,被告受領現金1,000萬元及相當於3,000萬元之寶島周遊券,自亦難認為不當得利。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訂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時故意隱匿不提有受
償66萬多元,如果原告知道被告有受償66萬多元,原告一定會要求被告應退還給邱南海男,或要求從1,000萬元扣掉,不然協議就不會成立等語,惟查,依原告上述主張應僅屬原告得否主張其受詐欺或有無因錯誤而成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情事,若原告認有上述情事,自應先依法撤銷債務清償協議書後,始得主張被告受領現金1,000萬元及相當於3,000萬元之寶島周遊券為不當得利;又被告自認債務清償協議書第1條第項所列之訴費509,214元,係漏未將受分配之187,930元扣除,並誤列一筆財產查詢費9,000元,實際上之訴訟費用金額應為312,284元部分,若原告欲主張就此部分其受詐欺或因錯誤而成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亦應先依法撤銷債務清償協議書後,始得主張被告受領現金1,000萬元及相當於3,000萬元之寶島周遊券為不當得利,惟原告並未為此等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被告受領現金1,000萬元及相當於3,000萬元之寶島周遊券為不當得利。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8,97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