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施用毒品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所明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所提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其尿液檢驗結果雖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然並未搜獲毒品及使用工具,竟判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過重等語。惟經形式上審查被告之上訴理由,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原審判處被告10月有期徒刑,其所審酌者,為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之情形,至於是否搜獲毒品及使用工具,均與量刑結果無關。是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難謂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