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智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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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 沙智簡 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
複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鄭少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沙智簡字第7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
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標之
商標權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為如附表編號4
至6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7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違反
商標法犯行,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
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等
之名譽。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計算式:以平均零售價格490元×1400
倍=686000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計算式:以平均
零售價格490元×1000倍=49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68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490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⑶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
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
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⑷願供擔保,請准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之認定為準: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自
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
(二)經查,被告明知「Adidas」、「PUMA」分別經商標權人原
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指
定使用於衣服、褲子、外套、背包等商品,未得該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此等之商標,且該商標之上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
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先自大陸地區淘寶網
站,以每件服飾新臺幣(下同)300元、500元不等之價格
,購買使用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後,再於民國107年1
2月22日上午,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擺設攤
位,陳列使用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供不特定顧客購
買,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當日販賣所得合計約22
00元。嗣為警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上開攤位查獲上情,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使用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經
送鑑定確認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業據本院108年度沙智簡
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並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
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判處拘役在案
,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可稽,原告主張上開被告
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認定:
(一)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
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
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
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
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
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
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
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
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
告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有所據。
2.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
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判參照)。另同時查
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
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
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
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
,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
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之實際出售價格,分別為
每件390元、590元;就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原告彪馬歐洲公
開有限責任公司部分之實際出售價格,分別為每件390元
、590元,均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5頁背
面),故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應認定為每件
490元。
3.另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
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
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
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
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
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
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
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
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
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
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
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
,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
、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
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且有多樣侵權商品之
情,如以每項商品均乘以一定倍數後再加總,則所乘之倍
數總合實已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
所受損害之賠償,或造成懲罰加害人之情形發生,解釋上
法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
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較為妥
適,且與立法目的相符(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
談會第1號結論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具
體損害之金額,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售出侵害其商標權之
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之數量為何,認原告主張以1400倍、
1000倍,分別計算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
責任公司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
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再考量被告自陳於107
年8月左右開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迄107年12月22日為
警查獲時止,獨自經營,營業額未細算等語(見偵卷第27
頁),又被告係分別以每件390元、590元之價格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其販賣價格遠低於原告等販賣真品之價格,
消費者因此能得知所購買者並非原告等出售之商品,被告
行為對原告潛在商業利益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再參考本
案查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其中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
司部分為68件、侵害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部分
為17件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所應乘之倍數,分別以120倍
、90倍計算為適當,即被告應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5880
0元(計算式:490元×120倍=58800元),被告應賠償原
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44100元(計算式:490元×
90倍=44100元)。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賠償額,其中原告阿迪
達斯公司為58800元,而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為441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尚屬過高,不能
准許。
(二)關於登報回復名譽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
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參照)。原告雖請求命被告將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
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刊登1
日,然審酌被告販賣(含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時間長短、扣案之商品數量及零售價格等情狀,難認原
告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
主文於上揭四大報之全國版半版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再
衡以如命被告依原告主張之方式於上揭四大報之全國版刊
登本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內容,所需刊登費用甚鉅,對
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
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
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況被告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
刑事簡易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
開方式公告週知,於本件之情節上,應足以回復原告之商
譽,尚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
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58800元,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為44100元,及均自108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
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
附表: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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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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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仿冒ADIDAS商標外套│3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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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仿冒ADIDAS商標衣服│9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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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仿冒ADIDAS商標褲子│27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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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仿冒PUMA商標外套│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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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仿冒PUMA商標衣服│6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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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仿冒PUMA商標褲子│6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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