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77號
原 告 林進福
原 告 陳忠信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被 告 謝美鴦
訴訟代理人 林麗麗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旻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陳忠信所有坐落臺中市○○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即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8年4月28日鑑定圖A-B黑色連接虛線所示。
確定原告林進福所有坐落臺中市○○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即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8年4月28日鑑定圖C-D黑色連接虛線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進福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臺中市○○
段○○○○號,下稱757號土地)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臺中市○○段○○○○號,
下稱755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市○○段○○○○號,下稱被告土地)
之界址,訴訟繫屬中,原告林進福將系爭757號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忠信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原告2人
具狀聲請由原告 陳信忠 就系爭757地號土地部分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被告雖質疑原告陳忠信買受有問題土
地之動機(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本院審酌系爭757地號土地
確於訴訟擊屬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忠信所有,
業如前述,原告聲請由原告陳忠信就此部分承當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之被告土地分別與原告陳忠信所有之757號土地及
原告林進福所有之755號土地相鄰,經臺中市清水區地政事
務所實測複丈,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原告林進福
所有系爭755地號土地24平方公尺。詎被告不服上開地政單
位實測結果,就上述系爭三筆土地之界址,向臺中市政府申
請土地界址調處未果,被告抗辯上述系爭三筆土地之界址,
非地籍圖謄本所示A-B、C-D連線。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判
決確認界址,以杜糾紛。
(二)被告於108年6月12日所呈民事答辯狀所陳:「...但136-24
地號土地之右側土地原告林進福已興建完成四棟建物...若
四棟建物使用基地可能占用了136-24地號土地,原告林進福
將136-24地號土地不足之面積部分,當然向被告主張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了原告林進福之系爭土地...」等語,無相關事
證可佐,原告予以否認。
(三)原告2人所有757、75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被告土地依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4月28日所製鑑定圖可知,原告陳忠信
所有757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30平方公尺,原告林進福所有
755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則為400平方公尺,由原告所指稱之系
爭界址(A-B、C-D部分)面積計算,兩者分別為24.19平方公
尺及390.44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相較,尚不足5.81平方
公尺及9.56平方公尺;惟徜依被告所指界址(即E-F-G-H、I-
J-K-L部分)計算,原告陳信忠所有之757地號土地與原登記
土地面積竟高達31.83平方公尺之誤差;原告林進福所有之
755號土地更高達-50.6平方公尺之誤差,顯見被告所指稱之
界址有所違誤。且查被告所有原登記面積為80平方公尺之土
地,倘依原告指界之位置(A-B、C-D部分),其面積為79.28
平方公尺(不足額僅為0.72平方公尺),惟依被告指界之位置
(即E-F-G-H、1-J-K-L部分)計算,被告所有之被告土地面積
變為82.68平方公尺,竟溢出2.68平方公尺之多。綜上可知
,被告所指稱之界址誤差值面積不論於原告所有土地抑或己
之土地與原土地登記面積相比皆有極大落差,不足採信。
(四)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亦認:「...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
經界之位置,亦為興安段757、755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指
界位置」(見本院卷第182頁),足徵系爭三筆土地之經界線
為A-B連線及C-D連線無訛。被告所陳以其系爭房屋牆壁外線
做為界址,違反國家以地籍圖、原有複丈圖、地籍調查表為
鑑測準據,被告所陳容非可採。況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
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基此,依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8月29日函文所示「並無重測後地籍
圖經界線」,自應以現存在之地籍圖做為本件確認之訴之標
的。
(五)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陳忠信所有757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被告土地之界址為地籍圖謄本所示A-B連線;原告林進福
所有755號土地與被告所有被告土地之界址為地籍圖謄本所
示C-D連線。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70年即居住於系爭房屋,關於被告土地之分割過程,
首先說明如下:
1、兩造所有之土地於數十年前為同一筆土地,地號為136地號,
面積為1243平方公尺,49年5月26日由136地號土地分割出:
136-1、136-2、136-3、136-4地號等四筆土地,136地號土地
因分割後成為631平方公尺,136地號土地又於57年3月再次分
割出136-5地號土地(即757號土地),使136地號土地因分割成
為521平方公尺(757地號土地面積:631-521=110平方公尺)
,又136地號土地於63年12月14日分割出136-6、136-7地號二
筆土地,136地號土地在63年間之面積成為249平方公尺。
2、757地號土地面積為110平方公尺,於64年11月20日分割出新
地號即被告土地,因757地號土地經分割後之面積為30平方公
尺,則新增之地號土地即被告土地面積為80平方公尺,即系
爭房屋建物坐落之被告土地。
(二)原告於103年3月4日取得757地號及157-3地號二筆土地之所
有權,原告又取得755號土地,並於755號土地相鄰之東側,
已興建完成四棟建物(面○○○區○○街方向),即坐落地號
為751、752、753、754地號等四筆土地(上四者為重測後地
號),除被告所有之被告土地外,周圍之757、157-3及755地
號土地均為原告林進福所有,但7575地號土地與被告土地相
鄰,與另側755號土地「尚有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
另原告陳忠信依常理不可能買受有爭議之757地號土地,並
因為該土地與另筆157-3地號土地上合建一棟建物,原告陳
忠信於107年11月22日向原告 林造福 買受二筆土地,並請求
承當兩造之訴訟,事實上之原告因為買受「有問題的土地」
而涉及訴訟,殊不合理,只能認為原告林進福有作成買賣契
約之特定目的。
(三)原告林進福於前提之另訴,於107年6月4日完成現場履勘,
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被
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林進福所有755號土地「24平
方公尺」,但755號號土地之右側土地,原告林進福已興建
完成四棟建物(重測後751-754地號土地四筆),755號土地係
分割上開四筆土地後留存之空地,面積應由地政機關明確登
載,若四棟建物使用基地可能占用了755地號土地,原告林
進福將755地號土地不足之面積部分,當然向被告主張系爭
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林進福之土地。
(四)被告系爭房屋坐落於被告土地,與相鄰之757地號土地與157
-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是同時存在的,64年間因被告丈夫之哥
哥( 陳信雄 )要買系爭房屋,136地號之地主才將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坐落土地部分之面積請清水地政機關從136-5地號土
地分割出來80平方公尺,所編地號為136-9地號,被告於70
年5月再向訴外人陳信雄買受系爭建物與136-9地號土地。系
爭房屋隔壁之建物一棟,坐落於136-5地號土地(30平方公尺
)及151-3地號土地(38平方公尺),但土地測量成果圖上,15
7-3地號土地之面積大於136-5地號土地之2倍以上,僅以目
視即知本件測量圖之作成比例顯然不正確。
(五)本件之現場履勘於108年1月14日進行,委由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測量,由放大略圖之C-D應為被告系爭房屋坐落之被告
土地之邊緣,C-D至A-B為被告房屋之範圍,面積為79.28平
方公尺(-0.72平方公尺),757號土地面積為24.19平方公尺
(-5.81平方公尺),755號土地面積為390.44平方公尺(-9.5
6平方公尺),鑑定圖之C-D線與重測後之763地號土地在同一
直線上,若將C-D線移至L、K、J線上,被告土地為82.68方
公尺(+2.68平方公尺),757地號土地為61.83平方公尺(+31
.83平方公尺),755號土地為349.40平方公尺(-50.6平方公
尺)。鑑定圖所示,被告土地面積或減0.72或增2.68平方公
尺,相差甚微,757號土地或減5.81或增31.83平方公尺,與
土地謄本之面基根本無法合理解釋,755號土地面積均有所
減少情形,蓋被告買系爭房屋之前手於64年才將136-9地號
土地分割出來,清水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核發之136-9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狀,從現存建物坐落土地部分之位置分割為單
筆土地,實無佔用原告林進福755地號土地之可能。
(六)綜上,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已先存在,為房屋之買賣之故,
136地號地主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於64年獨立分割出136-9地
號之土地,被告又於70年買受,必定是產權清楚的情況下方
敢買受房屋,亦即當年由清水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分割的是建
物確實坐落的土地,時至今日,在另訴中之清水地政機關測
量成果圖確是被告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原告林進福之土地
,清水地政機關前後後矛盾,始有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訟,懇
請詳查相關土地之分割過程,蓋被告多年前係信任清水地政
機關之公正測量才買下安身之系爭房屋,但其如今之測量結
果可能令被告無房可住,請求徹底釐清本件相關土地之界址
,以保障被告不動產之財產權益。
(七)被告請求本院向臺中市清水區地政事務所調○○○區○○段
○○○○號土地分割出之136-1、136-2、136-3、136-4、136
-5等地號土地之分割成果圖及36-5地號土地分割出136-9地
號土地之分割成果圖,但清水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分割成果圖
為136-1、136-2地號土地分割出136-12地號等4筆地號土地
成為6筆地號土地之分割成果圖及137、137-2、136地號土地
之分割成果圖,均非被告所請,究為清水地政事務所之作業
疏失或有意不予提出,實令人不解。本案已經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完成土地鑑定,承前,被告對於被告土地之指界係以
房屋外牆,與755地號土地相接處與757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共
同壁中心點為被告土地之位置。
(八)清水地政事務所檢附之之分割成果圖,在右上角之編號044
圖面由右至左為136-1、136-2、136-3、136-4、136-5等地
號土地,編號004之圖面由下至上為136-1、136-2、136-3、
136-4、136-9、136-5等地號土地,雖然可以看出被告土地
是由136-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但對於各筆土地「分割之年
、月、日」、「分割前之土地面積」、「分割後之土地面積
」及「因分割增加地號(136-9地號)土地面積」等,均付
之闕如。被告土地上之系爭房物是48年興建完成,於64年為
買賣建物之故,申請清水地政事務所到現場測量建物坐落位
置、方將136-5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136-9地號土地,被告確
信所有建物的坐落土地位置是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繪製的土地
分割成果圖(但今日清水地政事務所表示因年代久遠、查無
資料),迄107年因土地重測之實施,確告知被告土地重測
結果係「被告之建物部分無權占用755號土地」,相當於有
半間建物都是越界建築,試想,被告土地在64年是由清水地
政事務所實地測量並作成分割成果圖,即確定被告土地的正
確位置,為何經過40幾年的107年土地重測,被告原坐落於
被告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越界建築,甚至無權占用鄰地之原
告林進福所有755地號土地達半間建物範圍,系爭房屋原本
坐落被告土地上面,卻因重測之故竟有半間建物在原告林進
福之755號土地上面,清水地政事務所就本件疑義負有說明
之義務與必要,況且清水地政所就被告請求調閱之資料第二
次回函,既然是以「年代久遠、查無資料」為由無法提供資
料,則本院第一次通知清水地政事務所時,就應一併說明無
法提供哪些資料,而非本院第二次去函才回復無法提供資料
,造成訴訟程序之延遲,清水地政事務所居心可議。
(九)倘如前所述,清水地政事務所在107年重測結果與64年分割
成果圖發生半間建物的偏差,則清水地政事務所實施重測時
之圖根點必然錯誤,本件雖然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再次測量,但國土測繪中心似以清水地政事務所所標示的圖
根點,清水地政事務所重測後所作成之地籍圖,那麼再測量
更多次,其結果相差甚微才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是人民
對於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提出質疑時的上級機關,如果上級
機關只是用地政事務所之圖、點等相關資料重為測量,根本
不能釐清被告所有土地正確位置,而始作俑者的是清水地政
事務所重測過程發生錯誤。
(十)綜上所述,請求清水地政事務所就其所檢附法院之測量成果
圖編號044、004之二圖,詳細說明各筆土地「分割之年月日
」、「分割前之土地面積」、「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及「因
分割增加地號136-9號土地之面積」等,並請傳喚地政承辦
人員到庭說明,確實釐清本件相關土地之界址,究根而言,
本訴關乎被告所有並居住40多年之唯一建物能否供被告終老
之用。
(十一)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土地與原告陳忠信所有757號土地
之界址為鑑定圖之E-F-G-H線。請求確認被告土地與原告
林進福所有755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之I-J-K-L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
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被告
土地分別與原告陳信忠所有757號土地及原告林進福所有755
號土地相毗鄰,兩造就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存有爭議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開
會通知單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則兩造對於各自所有上開
二筆土地之經界既有爭執,原告2人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確定上開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二)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
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
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查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
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
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
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
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
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
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
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
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
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
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
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
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
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
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
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
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
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
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系
爭2筆抵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
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又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
,並由兩造分別指界(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勘驗筆錄),請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依現有
地籍圖之經界線,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
近檢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年度地籍圖重測布設之圖
根點,經檢測無誤,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
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
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
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
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
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有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1至95頁,即附件)。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結果為:
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2.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3.圖示A---B、C---D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沙鹿段斗抵小段
(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
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亦
為興安段757、755地號(重測前沙鹿段斗抵小段136-5、136
-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指界位置。
4.圖示E--F--G--H、I--J--K--L紅色連接虛線係興安段756地
號(重測前沙鹿段斗抵小段13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
指界位置,其中F--G連接虛線係被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
沙田路54號)牆壁中心位置,E、H點係該虛線延長與重測後
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J--K連接虛線係被告所有建物之柱子
外緣位置,I--L點係該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
點。
5.依法官囑託事項,經界線面寬(單位:公尺)均標示於放大略
圖,面積計算結果詳鑑定圖上之面積分析表。
(四)被告雖提出舊式土地謄本、土地謄本、測量成果圖影本、舊
式土地謄本及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3至149頁)並為
上述抗辯。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核均無從據以認定
系爭三筆土地於分割過程中曾約定以「系爭房屋坐落位置」
為土地界址。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清水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
,清水地政事務所檢送○○○區○○○段○○○○號土地分割
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及所函覆之說明:本市○○
區○○○段136-3、136-4、136-5、136-9等4筆地號土地分
割成果圖因年代久遠,查無資料可提供(見本院卷第233頁)
等語,佐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內容:(1)按「調製複
丈圖後,應依下列規定查對地籍資料:先按鑑測宗地核對地
籍圖、原有複丈圖、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再查閱土地登記簿
,面積計算表、圖根點、都市計畫樁位資料、鄰地資料及其
他有關資料並作成紀錄。為內政部訂頒,辦理圖解法土地界
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所明定,本中心依上開規定蒐集
相關資料辦理本案鑑測工作。本件系爭興安段757、756、
755地號土地間經界,係為107年度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未解
決,故並無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自無法比較其差異。本件
鑑定圖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經界之位置,亦為原告指
界位置(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等語,亦均不足以認定系爭
三筆土地於分割過程中曾約定以「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為土
地界址,被告主張依系爭三筆土地分割過程及系爭房屋之存
續時間以觀,足認系爭三筆土地係以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為
界址等語,尚屬無據。
(五)再者,被告雖主張請求清水地政事務所就其所檢附法院之測
量成果圖編號044、004之二圖,詳細說明各筆土地「分割之
年月日」、「分割前之土地面積」、「分割後之土地面積」
及「因分割增加地號136-9號土地之面積」等,並請傳喚地
政承辦人員到庭說明。惟土地之分割非必定係依分割時土地
上之地上物坐落位置而為分割,尚難僅憑系爭三筆土地等相
關土地分割過程及系爭房屋之存續時間以觀,即認系爭三筆
土地係以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為界址,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
土地所有人曾約定以「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為土地界址之證
明供本院審酌,本院因認並無為此部分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
(六)次按「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
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
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
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業經內政部以74年9
月9日臺(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在案。再者,上開鑑
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
土地之界址點,是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其次,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3條之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竣戶地
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並
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等情,而本件兩造所有系爭
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既無證據足認有不精準之情況,即應以
該重測前地籍圖為準,且亦不至影響其他鄰地之權益歸屬。
再者,土地面積須由毗鄰四週土地之界址而定,被告土地面
積並非單由毗鄰原告2人之上開3地號土地之界址所決定,已
難以被告土地面積減少,即遽認兩造間之土地經界線應調整
為被告所主張之經界線。況原告指界即重測前地藉圖及系爭
土地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地籍圖經界線計算結果,二造土地
面積均有減少(被告土地減少0.72平方公尺,757號土地減少
5.81平方公尺,755號土地減少9.56平方公尺),尚較被告土
地減少之面積多,亦不得因本件測量後二造所有之土地面積
均有所減少,即認本件不得以地籍圖經界線為判斷界址之依
據。反觀依被告指界及系爭土地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地籍圖
經界線計算結果,被告土地增加2.68平方公尺,757號土地
增加31.83平方公尺,755號土地減少50.6平方公尺,有上開
鑑定圖在卷可按,益徵被告主張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如被告
主張所示,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參酌上開各節,本院認確定原告陳忠信所有757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被告土地之界址,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民國108年4月28日鑑定圖A-B黑色連接虛線所示。確
定原告林進福所有755號土地與被告所有被告土地之界址,
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8年4月28日鑑定圖C-D
黑色連接虛線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較為公允。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