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9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王祥瑞 (原名 張翔瑞 、 張祥瑞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祥瑞(原名張翔瑞、張祥瑞)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三十日向原告申辦個人消費性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0),借款利率約定以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依兩
造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則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詎被告迄今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七千一百
零四元,及自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戶還款明細
查詢影本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
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影本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
七千一百零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