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陳邦賢
相 對 人 張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
1章第1節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8月6日以自動櫃員機
(ATM)轉帳方式,誤將新臺幣(下同)17,661元自其於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此請
求該帳戶所有人返還金額等情,經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查詢系爭帳戶所有人資料,經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於108年11月6日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1367號函覆
系爭帳戶所有人為相對人,所留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3樓,又相對人之住所為高雄市○○區
○○路○○○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