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勞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鐘婉汝
       劉家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
被   告  張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鐘婉汝新臺幣39,953元、劉家瑄新臺幣41,070元
,及均自民國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鐘婉汝、劉家瑄起訴請求被告
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67,429元(包括欠薪51,485元、資
遣費14,211元及預告期間2日工資1,733元)、46,710元(包
括欠薪43,609元及資遣費3,1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鐘婉汝39,953元(欠薪)、劉家
瑄41,070元(欠薪37,969元及資遣費3,101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詩宜開設美髮店,獨資經營豐原店
(即臺中市○○區○○街○○號1樓豐積髮型設計名店)、
東山店(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奇積髮型設
計名店)及精誠店,原告鐘婉汝自107年6月10日起受僱於
被告擔任髮型設計師,依被告指示派駐在精誠店、豐原店
及東山店等不同分店服務;原告劉家瑄自108年4月6日起
受僱於被告擔任美髮設計師,於精誠店服務。被告積欠鐘
婉汝108年5月至7月薪資39,953元,且積欠劉家瑄108年5
月至7月薪資37,969元。又被告於108年7月13日開會時表
示生意欠佳,要結束營業,原告等人可去找工作等語,核
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劉家瑄之勞動契
約,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按基本工資2
3,100元、工作年資自108年4月6日起至108年7月13日止計
98日計算,給付劉家瑄資遣費3,101元。為此,鐘婉汝依
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欠薪39,953元,劉家瑄依勞動
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欠薪37,969元、資遣費3,101元,合計41,07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積欠鐘婉汝薪資39,953元,積欠劉家瑄薪
資37,969元及劉家瑄請求給付之資遣費3,101元無意見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8年5月至7月之前揭薪資,並於1
08年7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劉家瑄
之勞動契約,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
付劉家瑄前揭資遣費等情,業據提出豐積髮型設計名店、
奇積髮型設計名店公示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條
、員工各類業績暨員工虛業績排行情形表、勞工保險普通
事故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
額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及劉家瑄考勤表等
件為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對於原告
各請求給付前揭積欠之薪資及劉家瑄併請求給付之前揭資
遣費,於言詞辯論時 陳明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核
係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
約、劉家瑄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鐘婉汝之薪資3
9,953元,積欠劉家瑄之薪資37,969元及資遣費3,101元,
合計41,0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
0月24日(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伸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