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1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誌
被 告 鄭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22日與原告(原名原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期限前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
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
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
截至108年8月2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301,311元
(含本金297,211元、利息4,100元),及自107年11月30
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
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存卷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880元,其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