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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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186號
原   告 萱中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翔
訴訟代理人  顏政哲
被   告 参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子芹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製作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壹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9,430元,及自民國
10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8年1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729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03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107年1月向原告定製布料,原
訂購碼數為735碼,每碼為220元,嗣原告因生產公差實際交
付800碼布料,被告亦已全數收領,加計染色費用1萬2,000
元後含稅合計為19萬7,400元【計算式:(220元×800碼+
每色6,000元×2色)×(1+5%)=19萬7,400元】,扣除
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23日、2月4日匯款6萬6,000元、11萬5,
535元後,被告尚積欠布料費用(不含稅)1萬5,109元(計
算式:19萬7,400元-6萬6,000元-11萬5,535元-稅金756
元=1萬5,109元),又原告當時雖同意被告以合作明星簽名
照10張作為65碼之差額補償,惟迄今被告並未交付原告上開
照片,亦未給付上開積欠費用;(二)被告於106年12月中
向原告委託製作男、女裝打樣衣物,原告並已於同年3月13
日全數交貨完畢,詎被告僅於107年2月26日支付女裝訂金6
萬6,550元、107年3月14日支付女裝費用6萬8,000元及男裝
費用1萬元,尚餘款10萬9,380元迄未給付,前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仍未獲置理;(三)原告前依被告提供之
設計圖樣式打版製作樣衣,詎被告屢次要求原告更改圖面重
新製作,並拒絕負擔變更製作之費用,尚積欠原告變更製作
費用6萬5,300元。以上加計營業稅合計為19萬9,729元【(1
萬5,109元+10萬9,380元+6萬5,300元)×(1+5%)=19
萬9,729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萬9,729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當初下訂700碼,原告與布料商一起
承接,布料商多做了65碼,多生產之布料費用由被告以明星
簽名照的方式與布料商做為交換,並有書面文書為證,與原
告無任何關係。(二)製作男女裝費用之尾款10萬9,380部
分,原告在產樣後利用被告參展時間壓力坐地起價,被告在
脅迫之下支付了女裝樣衣及打版費用6萬8,000元(先前已付
訂金6萬6,550元),故女裝樣衣及打版費用已全數支付完畢
,另原告向被告申請女裝輔料代購款項與男裝打樣費、輔料
代購費等尾款(已付1萬元訂金),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數
量、價格均未事先告知被告,且與實際使用量相差甚大,又
原告提出相關請款單據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依原告原先提供
之價目表核算,被告已超額付款,原告顯然違反自定之價目
擴張請求。另原告有遲延交付及製作服裝作工不良之重大瑕
疵,經被告迭次告知原告應負責修補瑕疵然原告迄未處理,
被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抑或請求減少價金。此外,原告交付
之服裝因重大瑕疵無法參展,被告另行委請他人製作服裝參
展,衍生之費用6萬4,410元為被告之損害,原告自應賠償,
被告自可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三)更改女裝設計之重新製
作費用6萬5,300元部分,被告並無變更設計,且原告提出之
重新製作明細亦未與被告確認。(四)被告交付原告供參考
之女裝樣衣以及服裝紙版迄今原告仍未歸還,倘本件鈞院審
酌後認被告尚需給付原告款項,被告併依民法第264條為同
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於107年1月向原告定製布料,原訂購碼數為70
0碼,每碼為新臺幣(下同)220元,被告並分別於107年1月
23日、2月4日匯款6萬6,000元、11萬5,535元,又被告於同
年月向原告委託製作男、女裝打樣衣物,被告已支付女裝訂
金6萬6,550元、女裝6萬8,000元及男裝訂金1萬元等情,此
有原告提出之網路銀行收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製布料及委請原告製作男女裝打樣
衣,迄今被告尚欠布料、男女裝打樣衣、輔料及重新改款製
作之費用合計19萬9,729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布料費用1萬5,109元(未稅),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男女裝打樣衣及輔料費用合計10萬9,380元(未稅
),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改款製作費用
計6萬5,300元(未稅),有無理由?(四)被告辯稱兩造間
承攬契約已合法解除,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交付之服裝有
瑕疵據以主張減少承攬報酬,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應賠
償其另行委請他人製作服裝之費用計6萬4,410元,並以此主
張抵銷,有無理由?被告以其給付承攬報酬之同時,原告應
將其前交付予供參考之4件女裝樣衣及服裝紙版一批同時歸
還,有無理由?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布料費用1萬5,109元(未稅),有
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布料總計735碼,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其僅訂購布料700碼云云。原告對此主張被告於
107年1月中旬向原告訂購針織布匹2組,顏色分別為膚色
及灰色,原訂購之數量雖為700碼,然因生產公差正負值
,最後實際交付800碼,分別為膚色403碼、灰色397碼,
又兩造約定每碼為220元(未稅)及染色費用每色單價為
6,000元(未稅),計2色,故總貨款為19萬7,400元(含
稅)【計算式:(每碼200元×800碼+每色6,000元×2色
)×1.05=19萬7,400元】,被告已分別於107年1月23日
匯款6萬6,000元定金、107年2月4日匯款11萬5,535元,共
計18萬1,535元(計算式:6萬6,000元+11萬5,535元=18
萬1,535元),故被告尚欠1萬5,109元(未稅),並據提
出存款查詢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查參諸證
黃韻萍 即原告職員到庭證稱:我是在106年6月到原告公
司任職,負責接單業務及生產管理。本院卷第15頁文件是
我製作的,是申子芹請我們幫他們買布料,要製作第17頁
的衣服,買了700碼的布,我就找廠商幫他們做這些布,
有一份報價單,1碼220元,要分2色,總共是735碼(因為
布料是以公斤換算,所以不會剛剛好碼數,就一般常規來
說,會有允縮範圍正負5%是要付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
1頁);又參以兩造間通訊軟體內容:「( 中萱 媽):全
收會照碼數算,我正跟他們議價看能否便宜結算。( 米蓁
):其實我們是沒有全收也沒關係,我們原本算好的量+
5%就是我們可以做到的部分,…。(中萱媽):正負5%
是一般常規的允收範圍這部分布廠不同意,所以全收會以
735碼結算!…。(米蓁):瞭解。那多餘的5%正常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另參以原告自行提出長
毛針織布料尾款計算明細,其上記載:「…220×735Y=
161700、染整訂型2缸6000×2=12000-、合計000000-00
00訂金=10770-、稅金5%=8685、107700+0000-000(
運費)=115535(尾款)、已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5
頁)及被告已於107年2月4日匯款11萬5,535元,此有存款
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9頁)。基上,堪認被告因
布料生產公差嗣後同意訂購布料735碼,且735碼布料之費
用被告已全數給付,故被告辯稱其僅訂購700碼布料,並
無可採,而原告主張735碼布料費用被告尚未如數給付完
畢(因此部分有扣除運費),亦難可採。又原告主張布料
因生產公差值所多出之65碼部分(計算式:800碼-735碼
=65碼),其雖同意被告以合作明星 宋米蓁李毓芬 簽名
照各5張作為差額補償,惟被告迄未交付10張照片,故被
告自應給付尚欠之65碼布料費用云云。被告則辯稱其已交
付10張明星簽名照予布料廠商等語,並提出交付簽收文件
(下稱系爭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1頁)。原告對此
雖主張由被告直接將布料費用匯入原告帳戶可知,被告係
向原告訂購布料,而非向布料廠商訂購布料,故被告應將
10張明星簽名照交付予原告而非布料廠商,又系爭文件上
之簽收人非布料廠商,亦難認被告已交付10張明星簽名照
云云。然查,由證人黃韻萍即原告職員到庭證稱:本院卷
第15頁文件是我製作的,是申子芹請我們「幫」他們買布
料,要製作第17頁的衣服,我交貨是多65碼,因多出65碼
被告說不付,我就有透過中間人 郭秉翰 去問織布廠說是否
要剪起來,但郭秉翰回覆說廠商說此顏色是特殊色,也不
好賣,廠商說當初是宋米蓁去驗布,不然請宋米蓁提供宋
米蓁與李毓芬的照片,這部分也不剪回去了,廠商的費用
是我給的,這是被告請我「幫」他們買布。當時我請被告
一起去驗布,是希望被告知道布料的品質。後來我有把廠
商要求照片的事情跟被告說,但沒有下文,廠商當時沒有
說不給照片的部分,多的部分要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
1至512頁);且參以原告既非布料廠商,堪認被告係委託
原告向布料廠商訂購布料,而非向原告直接購買布料,故
被告直接將布料費用匯款予原告,屬原告代收代付之性質
,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布料之買賣契約存在。又參以兩
造間通訊軟體內容:「(中萱媽):哈哈哈。超好笑。請
問今天驗貨是誰去呀。(米蓁):哈哈哈,好笑什麼。(
中萱媽):2位大明星請提供各5張簽名照。送你們65碼布
。結單735碼。(米蓁):怎麼來的想法?誰要的。(中
萱媽):我也不知。(米蓁):是布商講的嗎?(中萱媽
):織布廠要的呀…頭一次有明星去很榮幸。很干脆就送
啦。只說給他們簽名照。(米蓁):好,謝謝布商,我們
是真心認真做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7頁)
,可知布料廠商就65碼布料費用部分同意被告以10張明星
簽名照抵償;又由證人黃韻萍之上開證詞可知,原告處理
購買布料事務時,郭秉翰為原告與布料廠商間之中間人,
則被告既已交付10張明星照片予中間人郭秉翰,且證人黃
韻萍亦證稱布料廠商並未向原告索取65碼布料之費用,堪
認原告並未替被告代付65碼之布料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65碼布料費用,難認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男女裝打樣衣及輔料費用合計10萬9,38
0元(未稅),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女裝樣衣及打版費為16萬1,400元(未稅)、男
裝樣衣及打版費為4萬元(未稅)(嗣請求3萬元),然被
告僅於107年2月26日給付女裝訂金6萬6,550元、同年3月
14日給付女裝6萬8,000元、男裝訂金1萬元,業據提出系
爭女裝請款單、系爭男裝請款單及107年4月19日男裝請款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61頁)。而被
告辯稱原告提出之女裝及男裝樣衣及打版請款價格,明顯
較原告原先提供之價目表價格高出許多,原告自應以原先
提供之價目表價格請款云云,固據提出打版、放版車樣價
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查參諸證人黃韻萍到庭證稱:被證6即系爭價目表是一
般我們成衣一般款式大概會在哪個階段,設計款就不會是
這樣,被告一開始要我們做秀展的衣服時,就有問我們一
般價格在哪裡,我就說我們一般價格就是如系爭價目表,
而系爭價目表是我給被告的,設計款的話會以實際設計的
圖稿及做工另外做報價。又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這些文
件是原告去接被告服裝週展覽的樣品服裝的製作,這個文
件是我先手寫,公司的人員再把它打出來,第1趟去的時
候,我跟版師 林誼芳 去被告公司去談她們的設計稿如何製
作,鈞院卷第17至35頁是被告的申子芹拿出來的設計稿,
而第1趟的討論是針對每1件的細節,設計稿上面手寫得部
分,就是邊討論邊備註上去的,而備註的部分就是要做的
部分,因為第1次沒有辦法全部給設計稿,所以還去了第2
次,第2次也是我跟打版師林誼芳去,就之前沒有設計稿
的部分做討論,後來就沒有,中間都是我過去。本院卷第
47頁、第49頁這些明細是我根據被告所要求的衣服款式、
製作,所提出來我們的費用,這個費用是我跟被告報價,
被告跟我們議價後,我手寫出來後,公司才打成文件,所
以上述的費用就是我跟被告談好的費用,第49頁是男裝的
總費用(下稱系爭男裝請款單),第47頁是女裝的總費用
(下稱系爭女裝請款單),一開始被告是做上半部的費用
,後來因為被告說他們要去巴黎參展數量不夠,所以追加
下半部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08至509頁、第513頁)
;又參以被告自行提出陳稱其與原告討論增刪女裝樣衣及
打版費時所依據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69頁),即為本
件原告請求女裝樣衣及打版費所依據之系爭女裝請款單(
見本院卷第47頁)及被告已依系爭女裝請款單上所載之價
目(除飛行外套被告認有價差外)給付款項(詳如後述)
等情。基上,堪認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價目表應僅為一
般成衣車樣及打版之價目表,非被告設計款式之價目表,
被告設計款式之價款應以實際設計圖稿及做工另外報價,
又原告係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圖稿將女裝及男裝之樣衣
與打版費向被告口頭報價並經其同意後,始製作系爭女裝
請款單及系爭男裝請款單,是縱原告事先未將系爭女裝請
款單及系爭男裝請款單交付予被告過目,然由事後被告依
據系爭女裝請款單上之價目核算女裝餘款並給付款項,堪
認兩造已合意女裝及男裝樣衣及打版費以系爭女裝請款單
(見本院卷第47頁)及系爭男裝請款單(見本院卷第49頁
)為據。又被告辯稱女裝樣衣及打版費部分,被告已於10
7年2月26日先行給付6萬6,550元,又「合身裙」6,200元
之項目已取消,且兩造已合意扣除「運動褲」8,400元、
「拉鍊上衣」7,300元及「飛行外套」之價差4,500元後,
被告僅需給付餘款6萬8,000元,故女裝樣衣及打版費部分
被告已全數給付完畢云云,固據提出原告請款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499頁),並以證人 蒙宸 楷到庭證稱:本院卷第
47頁、第49頁之報價單是在被告要出國前黃女士給我們的
,直接要求我們依照該份報價單付款,…當下時間非常緊
迫,因為我們要出國了,所以就與黃女士議論好支付7萬
8,000元(包含男裝1萬元)之金額請他簽收。這個金額是
我們依據一開始黃女士給的價目表所計算之結果等語(見
本院卷第555至556頁)為據。惟查,參諸證人黃韻萍到庭
證稱:本院卷第169頁右下角黃韻萍是我的簽名,上面手
寫的部分是我在3月13日在被告的辦公室討論貨款,當天
我去是要交貨及收錢,而當天只收了7萬8,000,這是針對
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跟被告收款。女6萬8,000元、男定
金1萬元是kaimeng寫的,至於中間有壹個框框(扣除),
是指我們延誤被告巴黎展,所以他們不應該付錢,但我不
同意,所以 張義宏 才說他去參展回來後,再跟我講他跟公
司談完後之結論,且他還告訴我說叫我要相信他,後來就
不見人影等語(見本院卷第517頁);且參以證人 蒙宸楷
亦證稱:當天付款7萬8,000元給黃女士,簽完名後,為何
未修改系爭女裝請款單上之金額,係因7萬8,000元(包含
男裝1萬元)以外的部分是有爭議的,因為黃女士把一些
未達交件的服裝的費用也打在169頁的請款單上面,還有
黃女士因為車工不達我們設計的標準的衣服也有請在裡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560頁),難認兩造已合意女裝樣衣及
打版費餘款部分被告僅需給付6萬8,000元,是被告辯稱女
裝樣衣及打版費部分已全數給付完畢,尚難憑採。另原告
主張其已依據系爭女裝請款單及系爭男裝請款單如數交付
服裝完畢,並經證人 林宜芳 到庭證稱:當時被告說要參加
時裝展覽,希望我們利用過年期間儘快幫他們趕件,鈞院
卷第47、49頁的我們都已經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8頁
)及證人黃韻萍證稱:原告共完成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
上面數量上之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515頁)屬實,被告
對此亦未爭執。從而,原告請求女裝樣衣及打版費餘款計
2萬6,850元(未稅)(計算式:16萬1,400元-6萬6,550
元-6萬8,000元=2萬6,850元)、男裝樣衣及打版費餘款
計2萬元(未稅)(計算式:3萬元-1萬元=2萬元),應
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女裝輔料費用計5萬2,997元(未稅
)(包含:印刷費1萬3,376元、羅紋費5,350元、鋪棉費
4,800元、副料費2萬8,290元、裡布代墊款1,181元)、男
裝輔料費用計9,983元(未稅)(包含羅紋費:1,950元、
鋪棉費:6,000元、副料費2,033元),業據提出107年4月
9日女裝、男裝請款單及女裝、男裝副料款項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男女
裝輔料費用並無依據,且原告實際使用之輔料數量比原告
請求輔料費用之數量較少云云,固據提出實際輔料使用量
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83頁)。然查,參諸兩造間通訊
軟體記錄不乏被告委請原告代購輔料及原告請求輔料費用
之相關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頁);且參以證人黃韻萍
到庭證稱:本院卷第51至65頁是製作樣本所需材料之費用
,上開頁數所使用之材料,都是被告所知道必須要使用之
材料,因為當初在討論時,被告就有說要我們幫他們去買
材料來製作樣本,且每一材料都是經過被告認可,是我將
買的材料的顏色色卡拿給被告之申子芹他們看,才去買及
製作。又一般常規,通常都是以廠商要求的最低購買量,
且當時被告請我們購買材料時,是要以廠商要求最低購買
量去計算費用,本件剩下之材料我們有留著,也有通知被
告來拿,但因為被告沒有付錢,所以也還沒有來拿等語(
見本院卷第509至510頁),堪認被告知悉及同意另行購買
輔料,且知悉一般廠商會要求最低購買量,是原告實際使
用輔料數量較原告購買輔料數量少,尚符常情,況原告已
將剩餘輔料留存待歸還予被告,是原告請求女裝副料費用
計5萬2,997元及男裝副料費用計9,983元,亦屬有據。
3、基上,原告得請求男女裝打樣衣及輔料費用合計11萬4,84
9元(含稅)【計算式:(女裝打樣衣餘款2萬6,850元+
男裝打樣衣餘款2萬元+女裝輔料費用5萬2,997元+男裝
輔料費用9,983元)×1.05%=11萬5,322元以下4捨5入,
然原告僅請求10萬9,380元×1.05%=11萬4,849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改款製作費用計6萬5,300元(未稅
),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服裝製作期間因被告陸續變更設計款式,故增加
改款重新製作費用計6萬5,300元,業據提出重新製作明細
為據(見本院卷第11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
無變更設計,係因原告服裝製作錯誤,為讓設計變為較為
簡單以達被告之要求,才進行修改云云,並以證人蒙宸楷
證稱:在製作過程中有發生服裝打版或設計與原先討論不
一樣之情形,例如原告之車工沒有辦法達到我們的要求,
我們也有要求要更改細節,在更改前,我們都有詢問原告
的黃女士是否已經開始製作,如果沒有,才會跟原告討論
是否可以改成我們想要的,我們也確實有發生過還沒有製
作要求更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5至556頁)為據。然查
,參諸證人 林誼方 證稱:本院卷第113頁文件有看過,我
在打版的過程中,申子芹有在群組中說她想要更改打版之
樣式,樣衣車好後,黃韻萍將樣衣拿給申子芹看,申子芹
跟黃韻萍說要修改的部分,該份文件是黃韻萍做的,做的
是申子芹要修改的部分,後來黃韻萍就跟我在電話溝通要
依本院卷第113頁部分修改,後來我有依照本院卷第113頁
全部修改完畢,修改好如果我不懂的時候,我又再群組問
,通常在打完樣衣後,進行第1次修改都是在合理的範圍
,而至於第113頁中有的事是第1次修改,有的是改款式或
加東西(參螢光筆橘色所示之部分),改款式之部分我有
跟黃韻萍說要加錢,但加多少錢我要回去看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506頁);又參以證人黃韻萍證稱:本院卷第113
頁是我手寫的,因為被告有很多次的設計變更,造成我必
須要重做,我列出這張也是因為我們要跟樣品師算變更重
做的薪水,至於瑕疵的部分只要修改就好,基本上我們是
不算費用的,所以上面的部分都是重做的部分,6萬5,300
元。本院卷第113頁非橘色部分,例如「袖口改平口」,
持出要取消,此部分已經無法在衣服上做修正,所以要換
掉,而此部分也是變更,且板也要修故才能製作,此部分
也有算費用給打版師。「踩腳褲褲管要改短,側條要加寬
」,正常來說褲管要改短是不用重做,但側條加寬就要重
做,因為打版就要動。「浴袍大衣後叉加高加寬再加兩個
腰洞」,打版也要變動。當初我有跟申子芹說若涉及到變
更打版的話,就要加費用,但這部分的費用還沒有跟被告
請,又因為當時時間非常趕,所以修改變更的部分還沒有
跟他們說,我們都是先把東西做出來讓他們可以上秀展,
這些變動的部分都是經過被告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0
8至509頁),堪認原告所提出之重新製作明細並非係單純
製作錯誤修改之明細,而係被告要求改款而重新製作之明
細,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重新改款製作費用計6萬8,565元(含稅)【計算式:6
萬5,300元×1.05%=6萬8,565元】,應屬有據。
(四)被告辯稱兩造間承攬契約已合法解除,有無理由?被告以
原告交付之服裝有瑕疵據以主張減少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另行委請他人製作服裝之費用計
6萬4,41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被告以其給付
承攬報酬之同時,原告應將其前交付予供參考之4件女裝
樣衣及服裝紙版一批同時歸還,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
2項及第494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原告所交付之服
裝存有諸多瑕疵,且前以口頭促請原告修補瑕疵,嗣再以
民事答辯㈢狀限期原告修補,原告逾期仍未修補,業依民
法第494條規定以民事答辯㈣為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
思表示云云,固據提出服裝瑕疵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
9至463頁)。然查,參諸證人黃韻萍到庭證稱:原告在交
付服裝成品後,被告並未以口頭告知被證4即本院卷第419
至463頁之瑕疵,我今天才看到。…被告當時沒有以口頭
方式說要修補,我可以體諒交產品時,被告參展時間很急
迫,當時也有說參展如果有什麼問題,可以拿回來我們處
理,但後來就沒有下文,我也沒有收過被證4的衣物要求
我做處理,也沒有通知我們去拿。被告只說衣服很爛,瑕
疵很多,一直沒有給我們看東西,也有退回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512至513頁)及證人蒙宸楷證稱:被證4之服裝現
在在我們公司,我們第一時間有跟黃女士表示衣服有瑕疵
,但我們並沒有寄等語(見本院卷第558至559頁),是縱
原告所交付之服裝有瑕疵,然被告既未將其所稱瑕疵之服
裝交予原告修補,則難認原告有逾期未修補瑕疵之情形,
則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
抑或請求減少報酬,均難認有據。
2、又被告辯稱因原告遲未修補被證4所示之服裝瑕疵,致被
告無法將該等有瑕疵之服裝提出參加服裝展,被告只好自
費委請他人製作相同款式之服裝,計製作10件,合計花費
6萬4,410元,被告自可以該筆費用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互為
抵銷云云,固據提出委託他人製作服裝之照片、請款單及
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5至467頁)。然查,本件
係被告未將被證4有瑕疵之服裝交付予原告修補,而非原
告不為修補,已如前述,且參以證人蒙宸楷證稱:因為原
告繳交服裝的時間是在我們出國前兩三天,所以修補到好
原告無法完成讓我們順利出國參展等語(見本院卷第559
頁),是縱原告以修補方式仍無法使被告順利出國參展,
則被告事後委請他人製作相同款式服裝所生之費用損失,
亦難認與原告交付有瑕疵服裝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參諸
證人黃韻萍證稱:被證五即被告委託他人製作服裝之照片
第2、3張紅色、黑色不是我們製作,我們做的是藍色跟黃
色等語(見本院卷第513頁),是上開被告委託他人製作
之照片是否均與原告製作之服飾有關,並非無疑。從而,
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委請他人製作費用6萬4,410元,並以此
費用主張抵銷,難認有據。
3、另被告辯稱其前交付予原告供參考之4件女裝樣衣(價值7
萬5,000元)及服裝紙版一批(價值4萬2,900元),均屬
被告所有,原告迄今尚未歸還,且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對
待給付關係,被告並依民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雙務契約中,一方
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
必要而定。而在承攬契約中,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係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之主給付義務則為報酬之給付
,是原告返還女裝樣衣及服裝紙版應屬從給付之義務,然
前開樣衣及紙版之返還並非原告完成交付男女服裝製作所
必要,則難認前開樣衣及紙版之返還與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係屬對待給付之關係。從而,被告上開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3,414元【計算式:男女
裝打樣衣及輔料費用11萬4,849元(含稅)+重新改款製作
費用計6萬8,565元(含稅)=18萬3,414元】,及自107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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