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7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
眾銀行)申請個人信貸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號
),惟被告自93年16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大
眾銀行於93年12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又於94年7月2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
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又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自應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