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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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9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黃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繳清帳款,如有逾期清償,應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而被告至民國108
年4月3日止,累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9,511元暨
衍生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歷史帳單
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本院卷第13至24頁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