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7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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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7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戴咏俐戴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童兆勤 ,嗣變更為 利明献 ,並經利明
献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
訟聲請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於法尚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3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
限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3.88%按日計付,
又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嗣即未依約還款,按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計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借款
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在卷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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