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五號
受罰人: 黃寶飛
蘇振興 右受罰人因上訴人乙○○、戊○○、己○○、丁○○、甲○○等人與被上訴人丙○○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中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黃寶飛、蘇振興各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罰人黃寶飛、蘇振興均為證人,業經通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月十六日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0二、二0
三、二二0、二二一頁),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