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UR─三五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行駛,於行經北港路與德明路交岔路口之際,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左轉,致撞及當時沿北港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由甲○○所駕駛之V四─八八0六號自用小貨車,經警送醫抽血檢驗乙○○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百九十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四五毫克,起訴書誤載為一點二六毫克),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德明路之交岔路口而與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事故,惟辯稱其於事故發生前已從嘉義縣新港鄉駕駛十餘公里回到嘉義市,足見並未泥醉云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即○.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二十至三十毫克(約合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一至0‧一五毫克)即會導致動作變慢、思考力差;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三十至八十毫克時(約合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一五至0‧四0毫克)動作與思考能力則更下降;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八十至二百毫克(約合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四0至一毫克)時出現動作起伏大、步伐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症狀;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二百至三百毫克時(約合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至一‧五毫克)出現眼球震顫、說話不清、失憶等症狀;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三百毫克(約合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五毫克)時則生命徵象變差、有生命危險,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就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所附之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成份測試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百九十mg/dl,有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緊急檢查單一紙在卷可稽,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四五毫克,高於前揭標準甚多,被告並於上揭時地: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而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之路段肇事,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意識及行動能力已因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認定標準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之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的二百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僅每公升一百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亦足以影響駕駛安全。關於此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前述法務部據以函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未違背公知之經驗法則。若根據通常生活上之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所須規範之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均無必然關連,故被告所辯尚不影響於本案犯罪事實的判斷,併予敘明。依前揭說明,被告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足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犯後深表悔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坦白承認。當他酒後行車為警查獲時,當場測定呼?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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