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一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 律師聲請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何兆龍律師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一號殺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乙○○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羈押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已羈押多日,而鈞院亦調查多時,應無串證之虞,另該二人家中尚待其賺錢養家,應無逃亡之虞。又甲○○因小腿有萎縮之現象,請准保外就醫等語。
三、茲查本院羈押被告甲○○、乙○○二人之法定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則聲請人以被告甲○○、乙○○二人無串證與逃亡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為理由聲請具保,與本院羈押理由不一致,顯無從審酌而為無理由。至被告甲○○以其小腿有萎縮之現象,聲請保外就醫,經向臺灣臺北看守所函查結果,該所函覆經送臺北縣立板橋醫院檢查之醫囑為:「宜作肌電圖檢查或肌肉切片檢查」,另亞東紀念醫院之醫囑則為:「病患因四肢麻木及下肢萎縮,須作進一步檢查」,並未查覆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所載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此有該所函在卷可查,是尚難認被告甲○○有該項規定情形。
四、綜上,被告甲○○、乙○○二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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