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子能 複代理人 陳建維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仟零柒拾捌萬叁仟叁佰捌拾肆元(新台幣,下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上訴人除已繳納捌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外,尚欠繳柒萬伍仟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繳者裁定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