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對於被告甲○○、乙○○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甲○○於法定期間內,以被告乙○○最後繳款日期係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並非支付命令所載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理由,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甲○○前開異議事由既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則其異議效力應及於被告乙○○。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B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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