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 基隆 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吳振吉 訴訟代理人 黃正和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梁樾 訴訟代理人 謝界田
梁世智 莊禎祥 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增義 訴訟代理人 賴進慶
莊禎祥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國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四十三
元、甲○○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之子 周棟 遭訴外人添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添誠公司)僱用之砂石車司機
陳德宏 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衝撞後,故意輾過而死亡,基隆市警察局所屬第三分局員警 江意成 、 巫東榮 、 張正賢 未依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實務規定,對肇事司機作酒精濃度及藥物測驗,又未通知刑警到場蒐證,致司機脫免殺人罪嫌,且未依法吊扣司機駕照,於接獲行車事故鑑定確認司機責任後,延宕三個多月始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予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致該監理所准添誠公司將其所有上開車輛過戶予訴外人駿逸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駿逸公司),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十五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四項規定,大貨車
及拖車申請牌照或定期檢驗時,必須於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防捲入裝置始合規定,其目的係防止車禍發生時,被害人遭捲入車輪而死亡,上開規定雖僅規定適用於大貨車及拖車,就曳引車並無規定,惟無動力之拖車既須設置防捲入裝置,則具備動力之曳引車尤須設置,交通部公路局未要求上開曳引車設置防捲入設置,致上訴人之子周棟因該曳引車肇事死亡,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公路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增減資產,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而
車輛過戶即係增減資產,為避免汽車運輸業發生事故後,利用出賣車輛脫產逃避責任,交通部已通知各公路主管機關就汽車運輸業辦理汽車過戶時應嚴加審核,臺北區監理所就添誠公司於八十八年三至七月辦理車輛異動時,怠於執行職務,致添誠公司名下車輛全部移轉予駿逸公司,致上訴人無法求償,又上開曳引車後之拖車於肇事時並無牌照,被扣押在基隆七堵公車停車場,臺北區監理所於該拖車肇事被扣押復未經檢驗前,竟發給HH七五號拖車牌照並准其過戶登記,其未依規定檢驗車輛,使該肇事車輛上路,致上訴人受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二月知悉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江意成未做酒精及藥物測試
,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知悉該員警破壞現場、偷被害人周棟的錢及遲延通知家屬之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始知道該員警未依法處理交通事故;同年六月十五日知悉交通部公路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知悉臺北區監理所已使添誠公司所有車輛全部過戶,始知受有損害。
㈤上訴人甲○○、乙○○因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上開故意
及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分別受有一百八十萬元、三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拖車車籍查詢資料,並聲請調閱基隆地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六號、一四二九號、一六六五號瀆職案偵查卷及基隆市交通大隊拍攝之置物袋油污照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基隆市警察局七堵派出所員警巫東榮、江意成及張正賢被訴圖利、偽造文書,業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至被訴湮滅證據,亦經基隆地院為不受理判決,員警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並無故意或不法行為,且被害人周棟死亡與基隆市警察局員警處理交通事故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周棟死亡係因陳德宏業務過失所致,而陳德宏業經基隆地院判處業務過失致死罪確定,本院亦判決命陳德宏與添誠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又上訴人自認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受有損害,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基隆市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
㈡上訴人於車禍時即知有損害,其請求交通部公路局國家賠償,已罹二年時效。
㈢陳德宏駕駛執照之吊扣銷與車輛之異動無關,前者目的係處罰肇事之汽車駕駛人
並防止其繼續駕駛,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本件周棟因陳德宏駕車肇事死亡,其後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亦僅防止陳德宏繼續駕駛致生危害於其他道路交通駕駛或行人,與周棟之死亡無因果關係;交通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交路八十七字第八七○五一三一五號函載明,公路主管機關為避免汽車運輸業發生重大事故後,業者利用出賣車輛脫產之方式責任,得依公路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衡量車輛發生事故傷亡、財損之嚴重程度,作為業者申請車輛過戶異動准駁之參考等語,故臺北區監理對於是否核准添誠公司所有車輛過戶有裁量權,且有關限制砂石貨運業者車輛異動登記,經法務部函覆交通部表示,禁止砂石車、土方汽車貨運業者車輛異動登記,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僅以未經法律授權之行政規則定之,顯然欠缺法源依據等語,亦認須立法補強,故臺北區監理所核准添誠公司車輛過戶,並無違誤。況車禍發生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向基隆地院聲請禁止肇事上開車牌號碼00000、HH七五號車輛過戶,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復聲請禁止車牌號碼00000、FG○○七、JF九五○、HV九九九、FV六二八等車輛過戶,距車禍發生日已一年三月,而添誠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辦理車輛異動,上訴人既未即時聲請禁止,臺北區監理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依法辦理異動,並無不合;又上開曳引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繳銷JF○四六號車牌,並請領FV九一三號車牌,其後之拖車則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領取車牌,且上開車輛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基隆監理站檢驗合格,並非有未懸掛車牌或未經檢驗合格即上路行駛肇事情事;上開車輛縱已過戶,上訴人對陳德宏及添誠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仍存在,得對陳德宏及添誠公司主張;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即知有損害,其請求已逾二年而時效消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臺北區監理所補提監察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院臺交字第九○二五○○○號函、汽車、拖車異動歷史查詢表、領牌歷史查詢表、車輛檢驗歷史查詢表。
丙、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地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二號刑事案卷,及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函查。
理由
一、被上訴人基隆市警察局以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振吉,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內政部令足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子 周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遭添誠公司僱用之司機陳德宏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違規超越雙黃線衝撞輾過死亡。被上訴人基隆市警察局所屬第三分局員警江意成、巫東榮及張正賢,於處理現場事故時,未對肇事司機為酒精濃度及藥物測驗,並破壞車禍現場,調換周棟之安全帽,竊取周棟金錢,且未聯絡刑警到場協助蒐證,致未拍攝撞擊點,又延宕一百五十分鐘始通知上訴人,復明知陳德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於死,竟未吊銷其駕照,於接獲事故鑑定結果後遲延三個多月,始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移送基隆監理站吊銷陳德宏之駕照,顯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實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又上開曳引車屬大貨車之一種,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十五項規定及交通部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交路字第一四四二四號函令意旨,應裝置防止捲入裝置配備並經檢驗或覆驗合格後,始准核發車輛牌照,然交通部公路局竟認曳引車軸距較短,無需裝置該裝備;臺北區監理所則違反公路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及交通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交路八十七字第五三一五號函意旨,分別於八十八年三至七月間,核准添誠公司車輛過戶予第三人駿逸公司,致上訴人因添誠公司脫產而無從受償,又明知上開曳引車無裝置防止捲入裝備,竟檢驗不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核發該車牌照,該車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衝撞周棟,致周棟捲入該曳引車之油箱底死亡;被上訴人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而有前開不法執行職務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為肇致周棟死亡之共同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致甲○○、乙○○分別受有一百八十萬元、三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經伊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遭拒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乙○○、甲○○,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之利息請求,業經減縮)。
三、被上訴人則以:基隆市警察局所屬員警江意成係依法處理本件事故,並無不法行為,且其處理行為與周棟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未規定曳引車須加裝防捲入裝置,交通部公路局並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利、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且周棟並非捲入上開曳引車油箱底致死。臺北區監理所事後吊銷司機陳德宏之駕照,及核准上開曳引車異動並無違法,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規定曳引車需裝置防捲入裝置,而該曳引車後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於申請牌照及檢驗時,其兩側之防捲入及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均合於規定,臺北區監理所給予合格認證亦無違誤,且上開處置與周棟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前揭曳引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繳銷舊車牌請領FV九一三號新車牌,其後之拖車則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領取車牌,並均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基隆監理站檢驗合格,並非有未懸掛車牌或未經檢驗合格即上路行駛肇事情事,且上訴人對伊等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之子周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遭添誠公司僱用之司機陳德宏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違規超越雙黃線衝撞後輾過死亡,陳德宏經基隆地院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上訴人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陳德宏及添誠公司連帶賠償,經本院判決陳德宏與添誠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甲○○、乙○○各一百八十萬元、三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上訴人又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均經上訴人拒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基隆地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交通部公路局函、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江意成涉嫌瀆職罪所附之上開陳德宏業務過失致死案偵查、相驗、一審刑事卷(見原審卷第四四至五六、九至一二、一二七至一三○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基隆市警察局所屬第三分局員警江意成、巫東榮及張正賢,於處理伊子周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事故時,未對肇事司機為酒精濃度及藥物測驗,並破壞車禍現場,調換周棟之安全帽,竊取周棟之金錢,且未聯絡刑警到場協助蒐證,又延宕一百五十分鐘始通知上訴人,復未吊銷陳德宏駕照,於接獲事故鑑定結果後遲延三個多月,始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移送基隆監理站吊銷陳德宏之駕照,顯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實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十五項規定及交通部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交路字第一四四二四號函令意旨,曳引車亦應裝置防止捲入裝置配備並經檢驗或覆驗合格後,始准核發車輛牌照,交通部公路局竟認曳引車無需裝置;臺北區監理所則違反公路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及交通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交路八十七字第五三一五函意旨,核准添誠公司車輛過戶予第三人駿逸公司,且明知上開曳引車無裝置防止捲入裝備,竟檢驗不實,核發該車牌照,致周棟捲入該曳引車之油箱底死亡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固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是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自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其怠於執行職務,與人民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上訴人之子周棟因陳德宏駕駛曳引車,於路口非欲左轉仍行駛內側車道未變換至外側車道,且於前有待轉車輛暫停,猶在雙黃線路段按喇叭迫使前車避讓強行跨越雙黃線超車,使前車被迫右靠後,致後至騎乘機車之周棟閃煞不及,遭上開曳引車後輪輾壓致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基隆地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號判決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因周棟死亡,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國家賠償,依前揭說明,自須證明被上訴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與周棟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相當。
㈡查上訴人主張基隆市警察局所屬第三分局員警江意成、巫東榮及張正賢,於處理
上開事故時,未對肇事司機為酒精濃度及藥物測驗、破壞車禍現場,調換周棟之安全帽,竊取周棟之金錢、未聯絡刑警到場協助蒐證、延宕通知上訴人及未及時吊銷陳德宏駕照;臺北區監理所核准添誠公司車輛過戶予第三人駿逸公司之事實,均係於周棟死亡後始發生,非致周棟死亡之原因,尚難認與周棟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是基隆市警察局所屬員警及臺北區監理所縱有上訴人指陳未依前揭相關法規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情事,與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既無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基隆市警察局、臺北區監理所應因上開事實而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其因周棟死亡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固規定,大貨車及拖車之防止捲入裝置應合於規定,係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之一,又同條第二項第十三款規定,大貨車及拖車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為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之一,惟均未要求曳引車必須裝置防止捲入裝置。而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交路字第一四四二四號函(見外放證物)檢附之會議記錄,就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須裝置防止捲入裝置之大貨車及拖車應如何檢驗制定會議紀錄,而不及於曳引車,即無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上開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第九款規定,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可知曳引車與拖車、貨車於構造上本不相同,而曳引車之軸距及後懸長度均較一般貨車為短,即無設置防捲入裝置之必要,此亦有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八十年六月六日監000000000號函(見外放證物)附卷足憑,是交通部公路局以曳引車並無裝置防捲入裝置之必要,於前函所示會議中僅就大貨車及拖車裝置防止捲入裝置應如何檢驗制定規則,並無違法解釋而怠於執行職務可言,臺北區監理所依前揭規定核發上開曳引車牌照,亦無檢驗不實情事。上訴人徒以無動力之拖車既需設置防捲入裝置,具動力之曳引車尤需設置,認交通部公路局及臺北區監理所前開行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三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甲○○一百八十萬元,賠償彼等因周棟死亡而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調閱基隆地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六號、一四二九號、一六六五號瀆職案偵查卷及基隆市交通大隊拍攝之置物袋油污照片,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黃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徐淑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