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
被告申○○被告戊○○被告庚○○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九號、第一五五三七號、第一四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申○○、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申○○處有期徒刑肆月,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申○○與 劉謦閎 、丁○○、酉○○及戊○○(劉謦閎、丁○○、酉○○已先行審結)五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由劉謦閎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三樓之一開設「天生好手遊藝場」,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四十三台、「跑馬八人座」及「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各一台,由把玩賭客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開一千分之比例開分後,把玩「雙魚座」者係下注猜押電動機具螢幕上按電腦亂數隨機取樣出現之特定花色畫面,如押中則按一定倍數加分,如不中則減去所押分數;把玩「跑馬八人座」者係以一至五十分押注編號一至六號馬,押中第一、二名跑馬者可獲一定分數加分,如不中則減去下注分數;如把玩「賓果馬戲團八人座」者則係以賭客下注後,由機台發球至電動機具上二十六個洞內(其中僅二十五個洞有號碼),視球隨機落點是否連成一線,如成一線者則按一定倍數加分,如未能連線則減去下注分數;迨賭客把玩完畢,由店方視螢幕所餘分數,以原比例找回賭客現金。申○○擔任現場經理,丁○○、酉○○及戊○○則擔任現場開分員,在上址遊藝場內輪班擔任櫃臺兌幣、洗分等工作。五人乃以上開方式,在上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均恃之為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員 蔡琦南 喬裝賭客,在上址把玩「雙魚座」後誘使戊○○為之洗分,並囑由丁○○為 蔡員 兌換現金一千元,而當場查獲申○○、酉○○、戊○○、丁○○、午○○、宙○○、乙○○、癸○○、天○○、 張謙富 、地○○、亥○○、寅○○、 江銘鐘涂秀珍蕭秀娟 、辛○○○及丙○○共十八人(癸○○、辛○○○另行審結;午○○、宙○○、乙○○、天○○、地○○、寅○○、丙○○、亥○○及江銘鐘先行審結;張謙富、蕭秀娟及涂秀珍三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天生好手遊藝場」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劉謦閎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將遊藝場以三十萬元代價頂讓予庚○○,庚○○除留用劉謦閎外,另再僱請戌○○、己○○、黃○○、未○○四人為員工,而與劉謦閎等五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由庚○○在上開「天生好手遊藝場」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四十一台、「跑馬八人座」八台,以上開開分比例及賭法,與賭客對賭;劉謦閎、戌○○擔任現場經理,己○○、黃○○及未○○則擔任現場開分員,在上址遊藝場內輪班擔任櫃臺兌幣、洗分等工作。六人以上開方式,在上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均恃之為生,以之為常業(戌○○、己○○、黃○○、未○○已先行審結)。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戌○○、黃○○、己○○、未○○、丑○○、辰○○、壬○○、巳○○、 戴浩禎李阿塘 、癸○○、宇○○、甲○○、 傅文沛 、辛○○○、卯○○、玄○○、子○○共十八人(李阿塘涉嫌賭博部分移由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癸○○、辛○○○另行審結,餘人均已先行審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循線查得庚○○。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右揭犯行不諱,被告申○○、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受劉謦閎雇用,在 劉某 開設之「天生好手遊藝場」內工作,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均辯稱:「天生好手遊藝場」內不能換現金或獎品,沒有賭博,丁○○不是店裡員工,不清楚警察為什麼說丁○○換現金給他 云云 。經查:
(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警員蔡琦南喬裝賭客,至「天生好手遊藝場」內把玩「雙魚座」後,誘使被告戊○○為之洗分,並囑由共同被告丁○○為蔡員兌換現金一千元等情,此經證人蔡琦南在偵查中證述 綦詳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九號卷第一百二十九頁反面),佐以被告 吳女 及共同被告丁○○二人身上,確分別為警查獲一萬二千七百元、八萬五千一百元等大量現金,此為被告戊○○、丁○○所不否認,可見「天生好手遊藝場」內確可洗分兌換現金,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再者,被告劉謦閎遭警查獲後,遂將上開遊藝場頂讓予被告庚○○,繼續營業賭博之事實,除據被告庚○○自承在卷外,並經共同被告即第二次查獲之賭客壬○○、巳○○及李阿塘分別在警訊、偵查中陳稱:壬○○、巳○○都曾向戌○○換過現金,李阿塘知道可以換現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七號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五頁、第一百四十八頁、第一百四十九頁、第一百四十九頁反面),共同被告壬○○、巳○○此後在本院審理時並均不否認賭博之事實(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筆錄),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可見「天生好手遊藝場」內在警員兩次查緝前後,均可洗分兌換現金,有賭博之事實。
(二)雖被告申○○、戊○○辯稱:店裡不能換現金或東西,沒有賭博,丁○○也不是店內員工云云,被告戊○○另稱:我收到的錢已經給申○○,申○○說老闆已經收走了云云,共同被告即共犯劉謦閎、丁○○、酉○○等人亦為相同辯解,惟本件劉謦閎等人同為被告,所述不無彼此迴護之意,已難遽信,即渠等所述,亦與證人蔡琦南所述由戊○○洗分,丁○○交付現金之情節,被告壬○○、巳○○二人指稱:是戌○○換現金給我們等語(偵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九頁反面),及同案午○○所稱:我常在遊藝場看過丁○○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九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不符,況被告庚○○在本院審理時,經質以是否認識丁○○時,猶答稱:認識,他之前有在那邊工作,後來沒有了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佐以本件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查獲當時,被告丁○○、戊○○二人身上分別為警查獲大量現金,此如前述,設非 何某 確有兌換現金予警員之事實,警員豈能適巧指認攜有大量現金之丁○○?又如警
員有意栽贓,衡情自應指認已自承為員工之申○○、戊○○或酉○○,何必節外生枝,指稱丁○○係兌換現金之員工?更參以被告丁○○在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工作,從今年年初退伍後都未找到工作,平時生活費向家裡拿,每月一萬元,自己有存點錢,存在郵局,帶錢是因為我沒有儲蓄習慣,出門都帶錢云云(同上卷第一百四十二頁),如無儲蓄習慣,所謂在郵局存錢云云,又作何解?甚而以本件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查獲計算,距被告何某退伍最多亦不過六、七月,依其所述每月不過一萬元花用,又何來八萬餘元現款?顯見丁○○為店內員工無誤。次查,同案被告即賭客宙○○、乙○○、地○○、亥○○、寅○○、江銘鐘及丙○○七人在警訊中,證人蔡琦南在偵查中均稱:是戊○○開分的等語,是被告吳女身上攜有萬餘元現金自屬合理;被告戊○○所辯賭資已由申○○轉交老闆云云,又與同案被告申○○所稱:錢在我身上云云(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筆錄)不符,其身上遭查扣之現金應為賭資無誤。足見渠等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另查,被告劉謦閎在本院就其頂讓遊藝場予庚○○之事實,先自承:我以三十萬讓給他,己○○、黃○○不是我雇用的,那時我在當早班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筆錄),核與被告庚○○坦認留用劉謦閎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相符,被告劉某此後改稱:只有做幾天云云,較不足採,可認劉謦閎頂讓遊藝場予 林某 後,仍在該處工作,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本件「天生好手遊藝場」前後二次擺設電動機具各有四十餘台,營業收入可觀,可認被告申○○、戊○○及庚○○三人,均係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次查被告申○○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依新舊法
比較結果,對渠等均無不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核被告申○○、戊○○及庚○○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申○○、戊○○與劉謦閎、丁○○、酉○○五人間就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止藉「天生好手遊藝場」與人賭博為業之犯行間,被告庚○○與劉謦閎、戌○○、己○○、黃○○、未○○等六人間就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以「天生好手遊藝場」與人賭博為業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就該部分行為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庚○○為「天生好手遊藝場」之負責人,涉案情節較重,被告申○○、戊○○二人僅係員工,情節較輕,被告申○○有二次賭博前科,明知故犯,被告庚○○、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渠等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態度均尚稱良好,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IC板、賭資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兌換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分別為共犯劉謦閎、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被告癸○○、辛○○○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附表(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編號│查扣日期│查扣物品名稱及數量│││及地點││├──┼────┼───────────────────────────┤│一│89.6.30│「雙魚座」四十三台、「跑馬八人座」一台、「賓果馬戲團八│││天生好手│人座」一台、IC板五十九片、贈分券五張、開分鑰匙五把、│││遊藝場│丁○○身上賭資八萬五千一百元、戊○○身上賭資一萬二千七││││百元、交予警員之賭資一千元│├──┼────┼───────────────────────────┤│二│89.10.5│「雙魚座」四十一台、「跑馬八人座」一台、IC板五十片、│││天生好手│客人名冊三張、開分鑰匙四把、會員卡三張、空白會員卡三盒│││遊藝場│、空白會員卡十七張、攝影機鏡頭四個、戌○○身上賭資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現場賭資九萬三千五百元│└──┴────┴───────────────────────────┘備註:
一、電動機具均不含IC板。
二、金額以新台幣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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