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7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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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772號
原告 張翠花
被告 黃詩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閻雪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閻雪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閻雪弟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黃詩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閻雪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196元,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追加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閻雪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詩容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安泰商業銀行(816)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詩容,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閻雪弟,被告閻雪弟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隨即與其加入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9日自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81,196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81,196元之損害;又被告閻雪弟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原告所有之金錢81,196元,亦已該當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應將所收受之款項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起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19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閻雪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詩容則以:被告閻雪弟是我保全的同事,他有欠我錢,所以叫我把系爭帳戶給他,他有錢再還給我,我交給他系爭帳戶的存摺、印章及密碼,系爭帳戶是我沒在用的帳戶,我在帳戶被凍結後,才知道被告閻雪弟提領100多萬元,我也是受害者,我有去萬華分局報案,檢察官已經不起訴,被告的錢不是我領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黃詩容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詩容將系爭帳戶借給被告閻雪弟雪使用,致其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81,196元之損害,顯欠缺注意義務,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經查,依被告黃詩容於檢察官訊問時,固稱與被告閻雪弟為同事,有借系爭帳戶給被告閻雪弟,閻雪弟說她要從事比特幣買賣等語;另被告閻雪弟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因為我是另案比特幣案件被告,導致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跟被告黃詩容是好朋友,所以我跟被告黃詩容借帳戶,我一開始跟她借帳戶時沒有告知用途,因為我們是好朋友,她不會懷疑我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98號詐欺案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即被告黃詩容係因與被告閻雪弟為好朋友,因被告閻雪弟告知要買賣比特幣,而將其沒有在使用之系爭帳戶借給被告閻雪弟使用,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者將其個人帳戶出賣給詐欺集團牟利之情形有別;再被告基於好友間的信賴關係,允借系爭帳戶予被告閻雪弟,尚與一般常情相符,實難苛責其可預見系爭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使用而遽認有過失;復被告黃詩容上開行為,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98號、第97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89-191頁);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詩容與詐騙集團有關連或為其成員之事實,自難僅憑被告黃詩容出借系爭帳戶供被告 黃雪弟 使用,即認被告黃詩容有過失,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故原告主張被告黃詩容將系爭帳戶借給被告閻雪弟雪使用,致其受詐騙集團而受有81,196元之損害,顯欠缺注意義務,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請求被告黃詩容賠償81,196元,洵屬無據。
㈡關於被告閻雪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閻雪弟與詐騙集團共同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9日匯款81,196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1,196元等語,查被告閻雪弟向被告黃詩容借得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於110年9月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代收包裹並先匯款給物流公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9日匯款81,196元至系爭帳戶,被告閻雪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有前開不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不起訴書案卷審查屬實。
⒊被告閻雪弟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提款車手,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取得第三人之存摺、提款卡作為詐欺之工具,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81,196元,洵屬有據。
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閻雪弟告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閻雪弟給付81,19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黃詩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