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25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興森 上列聲明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2年7月15日雄檢瑞峋97執更24字第6936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國刑法明定羈押得折抵罰金,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更字第142號 李亞洲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執行案件亦有前例;惟受刑人劉興森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結果,獲回覆意見是強制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顯然執行上有違誤;又該筆罰金非犯罪所得,一般都讓受刑人選擇要被關或繳付或依法以羈押折抵,受刑人執行前已羈押1179日,足以依上開規定執行。爰請撤銷該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90年度臺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即受刑人劉興森(下稱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決諭知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28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為上開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異議人認該確定判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17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罰金部分,於102年7月15日以雄檢瑞峋97執更24字第69366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於5萬元範圍內,每月就異議人於該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新臺幣1,000元之生活所需(隔月亦不累計)後,全數匯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命令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7-10、22-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
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僅規定罰金以外主刑之執行順序;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亦只規定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均未規定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足見罰金與其他主刑同時、或先、或後執行,檢察官有裁量之權,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執行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從而受刑人縱應易服勞役,檢察官先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受刑人所處之有期徒刑,亦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
240號、95年度臺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㈢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異議人自92年9月
22日至93年11月29日、自94年4月12日至96年4月25日曾因本案羈押之1179日部分,全數先予執行而折抵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直至112年2月1日執行期滿,再於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50日部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執更峋字第24號、第24之1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本院卷15-16頁);且檢察官認異議人尚非無財產,亦即其所處之5萬元罰金刑得以自異議人所有之保管金、勞作金中扣繳,乃函請屏東監獄就異議人所有之保管金予以扣繳,而非以易服勞役之方式執行;又屏東監獄監亦已於102年8月6日酌留異議人生活之所需新臺幣1,000元,並於102年9月間未再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為執行,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102年10月18日屏監宗總字第第00000000000號函暨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4-19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此均屬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且合於刑法第4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
459條之規定;復查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尚難以異議人自認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或罰金應易服勞役,對其較為有利,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㈣另檢察官針對不同受刑人所為之執行命令,為各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比附援引其他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更字第142號案)之執行情形,為本件之判斷標準。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7月15日雄檢瑞峋97執更24字第69366號函執行指揮命令,為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且屏東監獄監亦已酌留異議人生活之所需。是異議人以上開情詞,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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