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熒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608號、8692號、13072號、14343號、14650號、15037號、26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熒蓮(下稱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理由書狀,然被告上訴理由狀係稱:被告於案發後至今深感悔意,並於警詢第一時間即坦承犯行,又本件上訴人之犯行係屬未遂,並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人非聖賢,孰能無過,知過能改,善莫大焉;被告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就學期間曾擔任班級幹部及擔任糾察總幹事,熱心參與服務同學之事務,只因年少識淺、智慮未周,一時誤觸法網,事後已痛改前非;被告目前無穩定工作,尚有學貸未清償,實無法負擔原審所判刑度易科罰金之金額;被告案發至今深感悛悔,良心上之譴責將被告折磨於無形,實難謂被告尚有再犯之虞,懇請宣告緩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與 蔡政達陳家進戴吉廷 均明知由 黃一哲林挺生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魚躍龍門」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組成詐騙集團,並以該集團成員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之物品配置裝備交由黃一哲負責現場管理之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5,係用作詐騙大陸人士使用之電信機房,竟均仍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應允為詐騙電話話務人員;自101年2月20日起,以由黃一哲先用詐騙集團成員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掩飾上開詐騙機房及提供話務人員使用,再以上揭機房所配置之電腦連線到廣告自動系統平台,發射大量詐騙語音到大陸地區座機(市內電話),俟被害人受騙按回撥時即轉接由被告、蔡政達(第1線話務人員)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講稿偽冒大陸地區法院人員詐稱:被害人在「交通銀行」辦理之太平洋信用卡透支1萬4900元,銀行現在透過法院要對其進行強制扣款等語,在被害人驚慌回稱並未申辦上開信用卡時,即詐稱將轉接至公安局調查,並將電話轉接由陳家進、戴吉廷(第2線話務人員,可機動調整為第1線話務人員)偽冒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人員,向被害人詐稱已受理報案,並查出其另有申請「招商銀行」帳戶,涉及「 陳華 掏空洗錢案」違反國家金融秩序法,須將其名下動產、不動產存入公證帳戶等語,取得被害人所提供其帳號資料及存款金額等相關資訊後,以手抄紀錄並將電話再轉接至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另處詐騙機房話務人員(第3線話務人員)續行詐騙使被害人實際交付財物,並約定以被害人所交付財物由黃一哲抽取約百分之5至10、第1、2線話務人員共同抽取約百分之5至
8為不法所得,惟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時指揮偵辦並循線於101年3月5日14時35分許,在上述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5詐騙機房查獲,並分別在該處及黃一哲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之一住處扣得黃一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並負責管理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5、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互核其與同案被告黃一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均相符,並有分別在前揭詐騙機房及黃一哲當時住處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5、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年齡、身體狀況及知識能力等,屬甚堪負荷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又明知詐騙集團誆言騙取他人財物,不僅使被害人直接遭受財產損失,心理上更遭受莫名無謂的驚嚇,更使得社會運作多年始能形成的互信良善之基礎,受到破壞而難以彌補,竟不思辛苦勞動以創作社會價值,反而參加詐騙集團實際上線實行詐術,惟念被告本案犯行未遂,並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於被查獲後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顯見有悔意,被告僅因一時貪圖詐騙不法所得,而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5、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物,係共犯即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詐欺取財未遂所用之物,其中就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既係動產,且經詐騙集團成員交付被告黃一哲為本案犯罪所用,自不拘泥於申請人名義,應認係同案被告黃一哲所組成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暨共同正犯應各負共同責任之沒收原則,對被告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原審綜合上揭證據資料,認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證明確,並就被告量刑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其在原審請求緩刑宣告為重覆之陳述,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另被告提出在學期間證書以換取緩刑宣告部分,原審業已考量被告之素行,只徒憑己見陳述個人主觀上所期待之刑度,空言指摘原判決所量處之徒刑不當而未予緩刑之宣告;至被告其他上訴所陳關於易科罰金款項負擔部分,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均非本院得以審酌之範疇,亦難謂係具體之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本件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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