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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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聰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97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蔡聰益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仍在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於民國101年8月29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並於同日2時13分許,途經高雄市○鎮區○○路○○○巷口,為警方攔檢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蔡聰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原審法院判決略以:被告蔡聰益涉犯前開公共危險罪嫌,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24881號作成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定之作為,於101年10月17日確定,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經檢察官以被告有違反相關規定情事,於102年7月4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2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向原審法院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其撤銷緩起訴處分通知書,未經依法送達被告於
101年8月29日向檢察官陳報之指定送達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僅另向被告蔡聰益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戶籍地址,及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等二處地址寄送,嗣並均因未據收受而寄存於警局,自不生送達之效力,致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因認本件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蔡聰益雖曾於101年8月29日陳報上開傳票送達地址,然嗣後於101年9月20日填具並向檢察官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除填載其個人年籍相關資料外,既指定其「公文送達處所」與其文件上填載之地址相同,即「新北市○○區○○街○○巷○號」,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以被告蔡聰益為受送達人向該址投遞,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等,乃於102年7月1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自已依寄存送達之規定發生效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為由,請求撤銷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院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亦已明定。又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84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參照)。依前所述,本件被告蔡聰益於前開經檢察官訊問及作成緩起訴處分前,固曾先後於101年8月29日、同年9月20日,以言詞及書面陳報其傳票或公文送達之處所,有偵查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881號案卷〔下稱偵卷㈠〕第8頁、第16頁),嗣檢察官於102年7月4日為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其通知經向被告於101年9月20日陳報之公文送達地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投遞無果,固已寄存該址所在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字第326號案卷〔下稱偵卷㈡〕第20頁),惟本件被告蔡聰益於檢察官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前,已於102年5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雄檢瑞偵皇緝字第2059號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即有不明,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依前開說明,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通知自應行公示送達,方屬合法,然依現存卷證,既未據檢察官提出踐行相關公示送達程序之證明,其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否已經確定,即有可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尚難謂合。
五、原審因認檢察官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式不合,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論述過程雖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異,然其所得結論既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予改判,即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駁回上訴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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