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3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5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俊隆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隆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下午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 徐英修 住宅後方空地時,見該宅內屋內走道掛有衣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木條伸入該住宅房屋窗戶內走道吊掛衣物處,欲勾取該宅之衣物,因發出聲響,為鄰居發現喊叫,才慌忙丟下木條逃逸而越入住宅安全設備竊盜未遂。嗣經另案被害人 陳秀華 等人發覺其衣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2年聲搜字第000155號搜索票,至林俊隆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女用內衣褲20套、女用胸罩13件及女用內褲
113件,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同意作為証据,被告林俊隆僅爭執其証明力,對証据能力則未爭執,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林俊隆否認前審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要用棍子鉤別人內褲的意思,只是在別人屋旁小便,我手有伸出去,但是沒有伸進去鐵窗,當時是在那裡小便,手還沒有碰到鐵窗,就沒有再繼續伸進去就走了云云,惟查被告林俊隆於警訊中已坦承有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下午2、
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後方空地時,有竊取該宅內所掛之女用衣物,因被一名女子發現喊叫而未偷成慌忙逃離現場等語不諱(見警卷第10頁),核與証人 顏嘉玲 於警訊中陳述發現竊盜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5至第28頁),被告林俊隆並曾帶警前往現場指証行竊位置,有指証照片附於警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照片),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該次之竊盜,事証明確,被告林俊隆所辯係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林俊隆持木條伸入被害人住宅房屋窗戶內走道吊掛衣物處,欲勾取該宅之衣物,因發出聲響,為鄰居發現喊叫,才慌忙丟下木條逃逸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林俊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林俊隆竊取衣物尚未得手,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林俊隆持木條伸入被害人住宅房屋窗戶內走道吊掛衣物處,欲勾取該宅之衣物,因被發現未遂,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原審認被告林俊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2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林俊隆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其竊取之衣物價值不高,其患有中度肢體殘障(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屬未遂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