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武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29日雄檢 瑞崎 99執從56
6字第9308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雄 檢瑞崎 99執從566字第93083號函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武鎮(下稱異議人)與 林元鴻 、 陳志惠 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縱林元鴻2人之判決曾諭知異議人應與林元鴻等人共同追繳犯罪所得新台幣(以下同)315萬元,惟異議人既未經起訴,前開案件起訴及審判之對象亦限於林元鴻、陳志惠,並非異議人,檢察官執林元鴻、陳志惠之判決而以該署102年8月29日 雄檢瑞崎 99執從566字第93083號函文,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於315萬元範圍內,每月就異議人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除酌留1千元之生活所需外,全數匯送該署辦理沒收,其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命令等語。
二、經查:㈠林元鴻與陳志惠、及異議人陳武鎮、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俗稱
「交通」者,共組走私、販毒集團,先由陳武鎮在大陸地區負責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利用不詳姓名之人搭飛機夾帶闖關進入臺灣地區入境(即俗稱空中飛人或交通),嗣攜帶毒品之人順利入境後,由陳武鎮告知陳志惠,並由陳志惠與林元鴻聯絡,而由林元鴻負責尋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買主,再由林元鴻通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買主至東西向88號快速公路鳳山交流道旁中崙國小後方產業道路上,並聯絡陳志惠將運送毒品之人帶至上開道路將毒品丟置該地,該運送毒品之人即先離去,由陳志惠留在現場負責將毒品藏置在更隱蔽之草叢中,指示隨後到達取貨之買主毒品之位置所在,以上開交易模式進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工,先後於93年5月中旬某日、93年6月6日販賣115萬、200萬元海洛因予 沈奇龍 2次之犯行;林元鴻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更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林元鴻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陳志惠、陳武鎮及不詳姓名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其與陳志惠、陳武鎮及不詳姓名男子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元,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販賣毒品所用之NO
KIA牌行動電話壹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確定,陳志惠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陳志惠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因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壹拾伍萬元與林元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販賣毒品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確定,異議人部分則經檢察官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以96年度偵續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㈤字第13號、94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441號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
是異議人就此犯行雖經本院上開2判決認定為共同正犯,然異議人就該犯行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未經法院為實質審理而有一確定之有罪判決,自堪認定。
㈡本案檢察官係依系爭判決主文中記載「未扣案之林元鴻、陳
志惠、陳武鎮及不詳姓名男子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元,應連帶沒收之」,發函請屏東監獄於315萬元範圍內,每月就異議人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除酌留1千元之生活所需外,全數匯送該署辦理沒收,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3日雄檢瑞崎99執從56
6字第74368號函、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憑。故檢察官據以執行異議人財產之依據為系爭判決一節,亦堪以認定。
㈢關於刑事被告之防禦權,所涉及的上位基本權和基本原則,
有憲法第16條訴訟權、憲法第8條所例示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原則;所涉及的下位基本權與基本原則,有緘默權、受辯護人協助的權利、不自證己罪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4號解釋大法官許玉秀協同意見書)。換言之,憲法第8、16條之訴訟防禦權,係為保護人民,有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其涉及之下位基本權與基本原則,則具體落實於刑事訴訟法中。故未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之人,因未受刑事訴訟法相關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該案件之「受判決人」,自不受該裁判內容之拘束。況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並採彈劾主義,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及其犯罪事實為限,法院於此範圍內確認刑罰權,亦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效力不及於被告以外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可資參照)。故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人,而不及於其他第三人。
㈣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異議人財產之確定判決為系爭判決,此
已說明如前。惟該判決之「受判決人」為林元鴻,並非本案異議人,揆諸前揭說明,該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本案異議人,自不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沒收。又沒收係刑罰之一環,性質上屬於財產刑,係對受刑人之財產為剝奪之裁判,故沒收之執行處分係對受刑人之財產權為強制執行。惟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2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於無任何法源依據之情況下,逕依系爭判決對受判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為沒收之執行,應認已違反上開憲法所揭櫫對人民財產權保障之基本原則。
㈤檢察官雖謂:系爭判決書既記載「陳武鎮應就共同販賣毒品
所得財產315萬元,與林元鴻連帶沒收、抵償」,該署自得依上開判決主文向異議人連帶執行販賣毒品所得等語(見該署102年10月23日雄檢瑞崎99執從566字第74368號函說明一),然系爭判決係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理論,為避免檢察官重複執行,故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因此謂該判決書從刑之效力亦於「受判決人」以外未經依法審判之第三人。若採此種解釋,無異剝奪人民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原則。
㈥況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可知從刑係附麗於主刑,沒有主
刑之裁判就沒有從刑。系爭判決並非對異議人行審判程序,自無對異議人為主刑之宣告,異議人於該判決中既非受主刑宣告之對象,則該從刑之宣告,自非對異議人為之,異議人不因而受拘束。故檢察官上開函文謂係依系爭判決書所載之從刑內容為執行處分,亦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為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財產權、訴訟權,依確定刑事判決執行沒收時,只能對已確定之受裁判人所有之財產執行沒收,對於未受裁判之共犯所有之財產,不得執行沒收。故檢察官以前開102年8月29日之函文,執行異議人保管在屏東監獄之保管金、勞作金,要屬無據。是本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8月29日雄檢瑞崎99執從566字第93083號函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