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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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60號抗告人 許作舟 相對人 蔡譯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2年8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執行拍賣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標別2」及「標別3」所示不動產,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25日所提陳報狀暨照片,已加註『標別2」及「標別3」之建物隔牆已拆除,並非獨立不動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裁定竟仍認定是獨立不動產而分開拍賣。㈡司法事務官為幫相對人隱匿查封標的物故意漏列「標別3」拍賣標的物,並於102年7月5日違法發出撤銷查封公函。㈢上開不動產如合併拍賣或要求抵押權人陳報債權額,即無拍賣無實益而不予拍賣標號3不動產情形,司法事務官執行程序既有如上違法,爰聲明異議;原裁定認執行程序無不合,駁回伊對司法事務官異議之聲明,均有未合,應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執行等語。
二、經查:㈠抗告人雖主張標別2及標別3之建物隔牆已拆除,並非獨立
不動產,執行法院竟將之分開拍賣云云,並引相對人於執行法院所提陳報狀暨相片為證。惟按物權客體固以獨立物為限,然是否為獨立之物並非單純依物理上概念,仍應依社會上一般經濟觀念或法律規定等定之,如各區分所有權建物,雖同屬一棟建築物,但因對其專有部分各為其所有,故仍為獨立之物。標別號2、3建物業經登記為區分所有,為抗告人不爭,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執行影卷第29、31頁),自為獨立之物。又建物之增建或部分拆除,除別有添附等情而失其獨立性外,原則上不失其同一性,故標別號2、3建物間之隔牆縱遭相對人或其他人予以拆除而得相通,然既有構造上、經濟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因該共同隔牆之拆除而影響各該區分所有權建物之獨立性,抗告人主張二者已非獨立建物云云即有誤會。又執行法院於決定債務人數不動產是否合併拍賣時,無非考量有否超額拍賣(即部分標的物之拍定已足清償執行債權)、應買者對個別建物之意願、得否較迅速、以較高價金拍定,及是否適用不同拍賣程序等情為斷。本件無超額拍賣或應適用不同程序拍賣情形,然將之分開拍賣時,因應買人籌措價金較少,客觀上更能吸引較多應買人參與標買,進而因競標激烈提升各筆不動產之應買價金,則對執行債權人、債務人自更有利,是執行法院審酌上情後將之分開拍賣,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為幫債務人隱匿,故意漏列「標別3
」不動產,並於102年7月5日違法撤銷查封公函云云。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標別3」不動產於102年6月24日進行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後,執行法院就該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所載最高限額抵押等優先受償債權額數認有拍賣無實益之情形(詳如後述),遂依上開規定,於同年7月5日通知債權人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最低價額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將撤銷查封並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致未與「標別2」不動產同時續行第2次拍賣,核其情節乃依法而為,要無隱匿可言。
㈢抗告人又主張「編號2」與「編號3」應予合併拍賣,並無
拍賣無實益等語。惟依上開規定,所謂拍賣無實益,係指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而言。而「標別2」、「標別3」不動產上之抵押債權並不相同,依上是否無拍賣無實益,即應就個別不動產認定,抗告人主張應將「編號2」與「編號3」最低拍賣價額合計認定云云,與該規定不合,不足採信。另抵押權人於抵押物經他債權人聲請拍賣時,除拍定後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始得受領分配外,尚無強制其於拍賣程序非陳報債權,否則即生失權之規定,故優先債權人(本件即為抵押權人)於收受法院拍賣抵押物通知後,如未陳報債權額或提出債權證明,則執行法院僅能依登記謄本上記載之擔保債權額計算其債權額,進而審認是否有拍賣無實益情事。司法事務官於第1拍賣無人應買後,因「標號3」不動產第1、2順位抵押權人迄未陳報各該債權額,乃依登記謄本上所載債權額數1035萬元、390萬元(同上影卷第29、30頁)及預估之土地增值稅16萬餘元,計算優先受償額1441萬餘元,並第2次拍賣核定最低底價1360萬元(影卷一第219頁、卷二第44頁),通知債權人如欲繼續進行第2次拍賣,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亦無不合。況嗣因該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陳報抵押債權額,經執行法院計算結果認無拍賣無實益問題,乃接續定期進行第2次拍賣,亦有各該陳報狀、拍賣公告足稽(影卷二第48頁)。
㈣綜上,司法事務官所為執行程序、原審駁回異議聲明,均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