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蘇粟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粟美(下稱抗告人)有還款誠意,但因先前失業且要照顧病情惡化之母親 蘇許貴英 及三哥 蘇瑞山 ,所以未能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嗣抗告人於民國102年7月間已覓得業務之職務,於同年8月間接受公司訓練,同年9月間起正式任職,預計於同年10月間起能有穩定收入可匯款給被害人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則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輕忽、怠惰,不為適當之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 劉黃挽 支付新台幣(下同)90萬元、向被害人 顏珮珍 支付42萬元、向被害人 賴宜蓁 支付130萬元,給付方式為:
自101年7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7日支付被害人劉黃挽等3人各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於101年8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堪以認定。又抗告人自判決確定起,僅給付被害人劉黃挽等3人各9期之分期款(合計共給付13萬5,000元,僅占所有應履行金額約百分之5),自102年4月間起並未再依緩刑所定條件給付被害人劉黃挽等3人乙節,有被害人劉黃挽等3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證,是抗告人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乃屬明確。
㈡抗告人雖稱其前因失業且要照顧病情惡化之母親蘇許貴英及
三哥蘇瑞山,所以未能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云云。惟原審依職權發函蘇許貴英、蘇瑞山就醫之醫院詢問2人就醫情形,經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函覆以:「病患蘇許貴英有退化性膝關節炎病史,惟自99年8月13日以後即無到院就診紀錄,單從病歷觀之,無法研判是否有不良於行狀況」,有該院102年8月28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據,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則以:「病患蘇瑞山自90年
4月10日起,因嚴重肌躍現象致部份日常生活須仰賴他人照顧」等情,此亦有該院102年9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C84132號函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家屬雖因身體疾病而可能有日常生活必須倚賴他人照顧之情形,惟此情形在抗告人受緩刑宣告之前即已存在。縱令蘇瑞山於102年7月16日另因蜂窩性組織炎而加重病情,亦在抗告人未履行緩刑條件(即102年
4月)後數月始發生,且未改變蘇瑞山原本即須他人照護之本質,是抗告人於和解時當應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其可依和解條件履行,始同意和解條件,而被害人劉黃挽等3人亦信抗告人履行之誠信,遂同意和解並願予抗告人自新機會,則抗告人若輕率應允和解條件以圖緩刑之惠,而在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始以經濟能力不足為由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被害人劉黃挽等3人利益之保護。
㈢觀諸本件緩刑所定條件為每月17日支付被害人劉黃挽等3人
各5,000元,金額非鉅,然抗告人僅給付9期,於102年4月間第10期開始經被害人劉黃挽等3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催繳,仍未如期匯款,復於承諾該檢察署將於一星期內履行完畢後,仍未如期給付,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截至102年10月間止仍未有任何給付和解金之行動,亦未積極陳報償還計劃,此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足參;再佐以被害人劉黃挽等3人於原審具狀表明渠等致電抗告人催討積欠之分期款,皆遭抗告人惡言相向乙情(詳原審卷第25頁),益徵抗告人反覆違背其承諾,堪認其無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積極意願及能力,已屬刻意稽延拖欠,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
四、從而,原審認定抗告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卻以失業、須照顧親人等為由,故意不依條件履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裁定撤銷抗告人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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