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樹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705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7月4日凌晨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東側出口由南往北方向下交流道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東側交流道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該交流道路口紅燈號誌,欲左轉鳳楠路西向行駛之際,適有 黃一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柯永豪 沿鳳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黃一宸、柯永豪均未戴安全帽),其所騎機車車頭因而撞擊甲○○所駕上述自小客車左前側車身,黃一宸、柯永豪因而人車倒地,柯永豪因此受有腦震盪、多處擦傷、左手、左肘、左膝挫傷之傷害(柯永豪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黃一宸則經送醫救治,仍因頭、胸部多處外傷致顱內出血,延至同日上午9時54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一宸之父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目擊證人 沈千鈞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4頁、偵3卷第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4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20至23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案發地點照片(警卷第24至30頁)、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4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字卷第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23至28頁)、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12頁、第22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12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審交易字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交易卷第6至7頁)、原審勘驗筆錄一紙及翻拍照片數幀(審交易卷第27頁、第16至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2月
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審交易卷第42至43頁)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詳調偵卷第15頁所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以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又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參,客觀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該路口,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闖越紅燈,以致肇事,可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訛。又被害人黃一宸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胸部多處外傷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業如上述,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至被害人黃一宸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滿18歲故未考領任
何級別之駕駛執照,固經證人即黃一宸之父乙○○陳述在卷(相字卷第14頁),惟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完全肇因於被告闖越紅燈所致,有如前述,則被害人黃一宸係在綠燈情況下通過該路口,尚難僅因被害人黃一宸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即認其駕駛技術未臻純熟,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供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查(審交易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之父乙○○達成和解,乙○○並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詳本院卷第64頁之和解契約書),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有前揭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應遵從號誌行駛,然竟疏於注意及此而闖越紅燈,致被害人黃一宸因而撞擊被告之向小客車而死亡,是可見被告違反行車應行注意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均甚為重大;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當庭向被害人之父乙○○道歉,並賠償新台幣10萬元而與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4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並未有刑律制裁之前案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損害重大,業如上述,雖已與被害人之父乙○○達成民事和解,但本院認所量處之刑如未予執行,仍不足以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以避免再犯,故認所宣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