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啟晋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對刑事被告而言,防禦權為其核心之一。為抵抗來自檢察官之有罪控訴,端賴具有專業知識之辯護人,協助被告促使法院實踐其應負之客觀法律義務,進而動搖其不利於被告事項之判斷,藉以落實「無罪推定」「武器平等」等原則,並符合憲法對公平審判之要求。因此,使被告獲得辯護人充分之協助,即屬被告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採事實審之覆審制,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
3項、第367條等規定,已明櫫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其法定之程式,而所敘述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第二審應就可以補正之事項定期間命為補正等旨。又同法第31條之強制辯護案件,立法者已預設此類案件,被告無法依其個人之能力,就訴訟上相關之權利為實質有效之行使,應受辯護人強而有力之協助,以確保其法律上之利益,監督並促使訴訟正當程序之進行,非僅止於與檢察官在審判庭上形式上之對等。故第一審強制辯護案件,被告除於案件審理程序終結前,得受辯護人協助指明有利之證據及為忠實有效之辯護外;對於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併有受原審辯護人協助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權利。後者,屬受律師協助權能之一部,非僅為辯護義務之延伸。此為憲法保障被告獲得辯護人充分完足協助之防禦權核心內涵(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0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啟晋(下稱被告)於原審經檢察官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嗣被告提起上訴,並自行提出理由外,復已經選任原審同一辯護人續任其二審程序之辯護人,並據提出上訴理由,有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依憲法保障被告受辯護人充分協助行使防禦權之要件,已然完備,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
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決參照);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另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必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705號、99年度臺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經原審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判決論罪部分漏載條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定應執行刑4年8月,已經敘述其量刑係審酌被告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禁止販賣之毒品,竟仍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年僅30餘歲,正值壯年,卻不思憑藉勞力以正途賺錢,竟以販毒營利,惟被告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得均不多,被告犯後對於渠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酌以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販賣毒品之次數,及其前未有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客觀上均無不當。被告經原審於102年9月6日送達判決正本後,於102年9月12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提起上訴,並選任辯護人於102年10月1日提出上訴理由,核其內容,與被告以前開上訴狀所提出者,均以原審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唯一之上訴理由(詳附件即被告提出之上訴狀、附件即辯護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原判決除已詳述其以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並已經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予量刑,此均為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茲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前開依法應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事由,則就最高可處有期徒刑20年(無期徒刑減輕),最低至少有期徒刑3年6月之條件下,原判決在被告各次販賣所得均達3千元之譜,顯然高於一般犯同一罪名而多有零星販賣500元至1,000元不等價格之情節下,僅各諭知有期徒刑3年8月,僅約為上開量刑區間下限(低標)1.5%之程度(20年-3年6月+1月=16年7月〔量刑區間〕;〔3年8月-3年6月+1月〕/16年7月≒1.51%),幾與最低度刑無異,客觀而言,已屬偏低,遑論有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堪憫恕之情狀可言,猶難認為有何違背法律目的,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並因而導致量刑失當之具體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