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順風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凌晨5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處,以其所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以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該址1樓門鎖後,侵入 歐陽志响 位於2樓之住宅,並竊取歐陽志响及同住友人 陳亭宇 所有之皮夾及現金等財物得手,因歐陽志响發覺有異起身察看,被告迅即下樓騎車逃離,惟仍經歐陽志响當場記下系爭機車部分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追查而循線查獲等情,因而論被告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經詳細說明論罪科刑之依據,及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三、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並補提出上訴理由狀。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本件告訴人歐陽志响指訴案發時天色昏暗,僅看見竊賊之背影,並未看清面貌,如何確認竊賊即係被告?又案發時有下雨,竊賊騎乘系爭機車逃逸未及穿上雨衣,致雨衣遮掩部分車牌號碼,應屬正常現象,而非刻意為之;另系爭機車固為被告平日騎乘之機車,但於案發前已遺失,被告改而騎乘女友 王麗 評之機車,此可傳 王麗評陳有成 等人作證」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志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系爭機車在案發時間前後之凌晨5時10分至42分許行經告訴人歐陽志响住宅附近之監視器擷取影像照片13張、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之筆錄、現場照片13張、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偵查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等證據,並參諸被告自承案發當天上開監視器畫面內出現之機車,即為其平日使用之系爭機車等語,復酌以告訴人歐陽志响指訴竊賊係一中年男子,此與被告之性別及年齡之特徵相符,再衡諸本件竊賊於行竊後離去時在機車後座放置一件藍色雨衣遮蔽車牌,苟竊賊係與系爭機車毫無關聯、偶然取得騎乘該車之人,理應無需在已知悉屋主發覺而倉慌逃逸之際,尚且刻意以雨衣遮掩車牌以避追查,是以竊賊應係與系爭機車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使用者等情,而認定被告確有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告訴人歐陽志响住宅行竊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對於被告所辯系爭機車於101年12月間遺失,其未騎乘系爭機車行竊云云,以及其於案發時係騎乘女友機車云云,亦加以指駁論敘甚詳。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要屬空言指摘原審判決,而非屬具體且適法之上訴理由甚明。
㈡再者,原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女友係「美
玲」,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為「王麗評」,前後所述不一,復無法提供女友之具體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查證,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提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兄陳有成,惟本件事證明確,且被告另表示傳喚之目的係因在監所內已經1、2個月未與陳有成會面,希望能藉此見面交談云云,故認無調查必要而駁回聲請。經核原判決之採證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傳喚「王麗評」(未提供真實年籍)及其親人陳有成、陳令湖(傳喚地址均同被告住所),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理由僅泛指上情,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未依法敘明原審如何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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