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偉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規定:
「……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偉忠(下稱被告)雖於102年10月3日即上訴期間屆滿(即102年10月11日)前提出上訴書狀,並具理由略以:被告對於未經他人同意進入他人屋內之事實深感後悔,頗感自責,且對本案已坦承不諱,被告家中尚有高齡80歲父親需靠被告獨自工作扶養,被告擔任保全工作,收入微薄,懇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患有肝炎需就醫,家中經濟狀況非佳,請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機會云云。惟查,被告經原審論以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已經原審判決敘述: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政益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竊取物品,尚未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被害人發現而未得逞,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復於量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目前復已有正當工作,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刑。理由堪稱完備,且依其量刑審酌之事項,亦無何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又被告上訴狀所載之理由,僅空言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但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上開所為之判斷及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即並未就原審之採證及判斷指出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被告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2年10月31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莊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