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供桌上之祭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夥同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欲向 邱某 追討債務,適因甲○○外出索債不成,竟與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將甲○○之妻丙○○擺放在上開住處之準備祭拜之圓桌翻倒致其上之祭品全數砸毀,足生損害於丙○○,嗣因丙○○叫其子乙○○報警,丁○○心有未甘於離去之際復與該名男子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丁○○對丙○○恫嚇稱:「我還會來找你,我不會放過你,不還錢將給你全家好看」等語,致丙○○心生畏怖。
二、案經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前開各情,辯稱:伊叫計程車至邱某家中向他要錢,丙○○口氣不好,伊要走時,係計程車司機看不過去,下車去理論,乙○○很兇,伊和計程車司機就趕快走,伊並未毀損及恐嚇云云。然查右開事實,已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乙○○於警訊及審判中結證屬實,復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至被告所辯係計程車司機看不過去才下車去理論之情形,亦衡與常情有悖,顯見被告所辯為飾卸之詞,自不足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