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六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貳拾公升汽油壹桶、伍公升汽油貳桶、 陸佰 毫升汽油陸瓶、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因與 林耀宗 發生爭執,乃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攜帶二十公升裝一桶、五公升裝二桶(起訴書誤載為一桶)及六百毫升裝六瓶之汽油,前往臺南縣○○鄉○○村○○○街○○號林耀宗住處,取下機車上之汽油潑灑於前址門口馬路上,復以其自備之打火機予以點燃,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林耀宗,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該汽油起火燃燒後在未燒及房屋本體又無其他易燃物助燃之下,火勢遂在數分鐘後自然熄滅。甲○○則因屋內之林耀宗之子乙○○發現後報警前來處理而查獲,並查扣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二十公升汽油一桶、五公升汽油二桶、六百毫升汽油六瓶、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是為了閃避一隻母狗,機車因而倒地,汽油因而從油桶流出來,又因其有點香煙才不慎引燃」云云。
二、惟查:㈠右開被告如何將汽油潑灑被害人林耀宗住處前馬路之事實,業據目擊之証人乙○
○於警訊時證稱確係被告甲○○縱火等情綦詳,證人乙○○證稱「當我在一樓門口看見我叔叔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上取下汽油,並潑灑於我家門口路面上,並以打火機點燃後,我害怕火勢擴大於是立即報警處理」等情(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卷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數日與証人乙○○之父林耀宗曾發生爭執,被告並揚言放火燒其房子等情,又據証人林耀宗於警訊時証述明確,而証人乙○○亦証稱【被告在案發前幾天與其父曾發生爭執】等語。
㈡再衡諸常情,縱被告為閃避母狗,何以汽油正好翻倒與被告有親屬關係之姪子即
証人乙○○所居住之門口?何以被告於汽油翻落後,不將汽油拾起並駛離現場?又何以單純之汽油翻落後,隨即起火燃燒?且一般失火,行為人四處呼救滅火猶恐不及,矧本件被告竟於放火後,退至上開証人乙○○住宅對面,未為任何滅火或呼救之舉動,其不發一語站立現場,顯違常理至明,被告辯稱【其係為閃避一隻母狗,機車因而倒地,汽油因而從油桶流出來,不慎引燃】云云,自無可採。此外,復有前開放火用之二十公升汽油一桶、五公升汽油二桶、六百毫升汽油六瓶、打火機一個扣案可稽,並有卷附照片八幀及酒精濃度測試值報表等物可資佐證。
㈢又查被告於案發後,雖經警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九毫克,且
其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此有被告之觀察紀錄表附於警訊卷足憑。但觀之被告自本件案發警訊迄至本院審理,一再辯稱「其非故意放火,而係為閃避一隻母狗,機車因而倒地,汽油因而從油桶流出來,不慎引燃」等語,顯見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況証人即本件承辦警員丁○○亦証稱【(當時你問被告問題時,他是否知道你問他什麼)應該可以,但都說要閃避狗,要點香煙】等語。益証被告當時並無「精神耗弱」之情事甚明。
㈣未查,被告僅將汽油潑灑於証人林耀宗住處前面之馬路上,並無將汽油潑灑於証
人林耀宗住宅或與住宅相接連之物品上,而潑灑汽油之位置係寬八至十米之道路,業據証人乙○○志、丁○○分別証明在卷,則若果真被告有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且參酌本件案發時間係在晚上九時之夜間時間,衡情被告豈有將汽油潑灑於馬路上,而未潑向証人林耀宗之住宅,以遂其放火之理;此外,証人乙○○並証稱【(汽油點燃時,被告當時的反應)他嚇的愣住,沒有再潑灑汽油的動作】、【火熄滅後他再從車上拿一桶過來放在我家門口,汽油放著就到我家斜對面那邊躺著】等語,足見被告並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甚明。然另參酌証人林耀宗、乙○○証稱【於本件案發前數天,被告與証人林耀宗曾發生爭執】等情,及証人林耀宗証述【被告曾揚言放火燒其房子】等語,均如前述;而被告竟於與証人林耀宗發生爭執後數日攜帶汽油到証人林耀宗住處,並潑灑該汽油在証人林耀宗住處道路上引燃等情觀之,顯見被告係因與証人林耀宗發生爭執,而引發本件事端,其顯有【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証人林耀宗】之故意,足堪認定;另潑灑汽油引燃,對他人之生命、財產有重大之危害,被告之行為當致証人林耀宗心生畏懼之心,亦可認定。
㈤至於証人丁○○雖証稱【案發後,其到現場發現証人林耀宗住處對面遮雨棚有被
燒到】等語;而証人 黃合成 於警訊時亦証稱其住處遮雨棚確有被燒過之情形,但當天其不在家,不知是何人所為,且該遮雨棚於案發後已換新等語(見証人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調查筆錄,附於本院更一審卷),則証人黃合成雖稱其住處之遮雨棚雖有被燒過之情形,但究否有此事實,及是否被告所為,已無從查証,自難以証人丁○○、黃合成上開証詞,即遽認被告確有於案發當天【放火燒燬証人黃合成住處之遮雨棚】之事實,而據為被告不利之証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以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並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僅有恐嚇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斟酌全卷証據資料,顯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引燃汽油恐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然被害人林耀宗於警訊時稱【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王浦傑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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