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丁○○○
己○○戊○○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再審被告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0號及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八0、一八一、一八六、二五七等地號四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地號為高雄縣○○鄉○○○○段第三一之三地號),由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嗣改制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為管理機關,再審被告則為代管機關及公地放領業務之執行機關。再審被告於四十年間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系爭土地放領予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 葉錦文 承領耕作。至四十一年間系爭土地因水災流失,其地目由田變更為原,不能依一般農田作業方式為有效之耕作。至六十八年間由高雄縣農田水利會興建水圳,其地目始回復為田。葉錦文於承受系爭土地前後,均自任耕作,從無他人耕作或任令荒蕪之情事。詎再審被告以葉錦文僅繳納第一期地價,經再審被告發給承領證書後,即未依約續繳地價。且將系爭土地委由其兄 葉徐茂 代耕。迄五十年四月五日葉錦文死亡,由再審原告繼承葉錦文之承領權利,並於八十八年間補繳所欠全部地價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再審原告非獨未向葉徐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且對葉徐茂將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 金丁譽金明德 父子耕作未為反對之表示。直至六十八年間再審原告仍未自行耕作,反遷居他地,任由 金氏 父子繼續耕作,自屬不自任耕作為由,依台灣省政府縣(市)承領公有土地證書所載承領規約第一條,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一項、第九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五款等規定,撤銷再審原告承領系爭土地,並將之收回。再審被告因而本於撤銷承領、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中華民國,經一、二、三審法院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發現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0二二九三號函(下稱系爭內政部函),該函係法院於前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鈞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0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鈞院前程序所為判決,即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判決,業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雖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提出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載明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但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又系爭內政部函在前訴訟程序已由再審被告提出,且再審原告已知有此證據存在,自無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再審原告具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發現系爭內政部函為由,主張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在該日書狀雖記載對最高法院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嗣後即具狀補充理由說明更正其再審訴之聲明係對一、二審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該書狀可稽(本院卷十四至二十三頁),可認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已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敍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按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餘地。
㈢系爭內政部函之證物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即本院審理時,已由再審被告於
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具狀提出附卷(上開卷內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再審被告所提陳報狀及其附件)。且經承審法官諭命兩造訴訟代理人整理爭點時,業據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與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共同具狀將其列入爭執部分之證據(上開卷內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兩造共同所提爭點整理狀第六頁第㈧點)。另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後來自行提出之爭點整理狀再次將之列入有爭執之證據(上開卷內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爭點整理狀第十六頁第三行)。顯見系爭內政部函不僅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經提出在卷之證物,且再審原告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自無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
㈣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周慶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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