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綜合參酌現場目擊證人林俊志於警詢中證述各情;證人即警員 蔡寶生 證稱:伊至現場發現 林耀宗 住處對面 黃合成 住宅之遮雨棚有被燒到等情,蔡寶生所提出之現場事後照片及現場位置圖;證人黃合成證稱:伊住處遮雨棚確有被燒過;被告於第一審提出之失火地點照片以觀,被告放火處雖係在林耀宗、林俊志住宅前之馬路上,然該地點緊臨黃合成之住宅約一公尺餘,足見被告確有放火燒及黃合成住宅之遮雨棚。而夜間以汽油在住家門口點燃極易釀成火災,被告竟於夜間九時許在上址點燃汽油,被告具有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至為顯然。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為恐嚇林耀宗,其並無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之故意等情,所為論述說明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犯行,業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並敘明被告僅將汽油潑灑在林耀宗住處前面之馬路上,其並未將汽油潑灑在林耀宗住宅或與住宅相接連之物品上,且其潑灑汽油之位置係寬八至十米之道路,參酌本件案發時間係晚間九時許,苟被告確有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豈有未將汽油潑灑在林耀宗住宅之理。另依林俊志證述案發經過情形,益見被告並無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至蔡寶生雖證稱:伊至現場發現林耀宗住處對面遮雨棚有被燒到等語;而黃合成於警詢時亦證稱:伊住處遮雨棚確有被燒過之情形,但當天伊不在家並不知係何人所為,該遮雨棚事後已換新等情。然蔡寶生、黃合成上開供述各情,並不能證明被告於林耀宗住處前馬路上點燃汽油,其曾燒燬對面黃合成住處之遮雨棚,彼等供述各情並不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部分之判決,就該部分改判論處被告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論斷說明被告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其所為僅為恐嚇林耀宗等情,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云云,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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