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毒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ОО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遭查獲施用毒品後,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自行前往天仁醫院戒治成功,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至北部工作,抗告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此請求撤銷原審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後,同日上午六時許經抗告人同意採尿送檢驗,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及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又長榮大學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幾乎不會有服用一般藥物之偽陽性反應。從而,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採尿時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構。是施用毒品者須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始免送法院或檢察機構。從而,抗告人以其遭查獲後已自行戒治,縱認屬實,亦無免送法院或檢察機構依法處理之適用。抗告人之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