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郭書豪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