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癸○○庚○○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被告寅○○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林鴻駿 律師 鄭淑貞 被告己○○
丑○○○包工業辛○○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正嘉 被告裕泰營造有限公司兼右一代表人戊○○被告 昭順 營造有限公司右一代表人 鄭昆南 被告丙○○
甲○○○包工業丁○○○包工業即壬○○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癸○○、庚○○、寅○○、乙○○、己○○、丑○○○包工業即辛○○、辛○○、裕泰營造有限公司、戊○○、昭順營造有限公司、丙○○、甲○○○包工業即 呂玉彩 ,均無罪。
丁○○○包工業即壬○○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係屏東縣滿州鄉前任鄉長(現任滿州鄉鄉民代表),負責綜理全鄉行政及工程事務,被告庚○○係該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承辦該鄉工程設計、發包、監造、驗收等業務,被告寅○○係滿州鄉前任代表會主席(現任滿州鄉鄉民代表)、被告癸○○係滿州鄉鄉民代表,二人職司監督滿州鄉公所施政作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己○○雖係以營造為業,但並未取得營造商資格,被告辛○○係丑○○○包工業(以下簡稱丑○○○)、甲○○○包工業(以下簡稱甲○○○)之實際負責人、壬○○(已歿,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丁○○○包工業(以下簡稱丁○○○)負責人、被告戊○○係裕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泰公司)負責人、被告丙○○係昭順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順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均係從事工程營造之人員。緣民國九十年初,被告己○○透過前立法委員 陳昭南 助理 林文中 向台電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電基會)爭取到屏東縣滿州鄉地方建設補助經費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遂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夥同時任滿州鄉代表會主席之被告寅○○,共同前往滿州鄉公所鄉長辦公室找時任鄉長之被告子○○協議,希望子○○能同意由鄉公所依渠提出之工程計畫內容向電基會行文申請前揭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並將以該補助款所發包之工程交由被告己○○承作,子○○因考量寅○○為該鄉代表會主席,具有制衡鄉公所行政運作之權勢,及地方民代如能爭取特定補助款項時,將擁有該補助款所發包工程主導權慣例,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發包工程應以公平、公開之方式公開招標,不得為不當之限制,竟基於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讓寅○○所指定之己○○能夠取得以前揭補助款所發包工程之承包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同意配合採取限制性招標,由子○○預先所指定二家以上廠商來圍標,並以虛偽比價方式發包,以規避如採取公開招標方式時,可能造成有其他營造廠商前來競標之情形,並指派知情之被告庚○○擔任工程發包業務之承辦人,由庚○○會同寅○○、癸○○、己○○共同到「港仔村活動中心綜合遊戲場工程」、「長樂村八瑤路旁排水溝改善工程」、「港口村千華寺旁野溪整治工程」、「永靖村舊公路巷後擋土牆工程」、「響林村佛山路旁排水溝工程」、「滿州村順天宮前野溪整治工程」、「里德村欖仁路道路改善工程」等七項工程現場勘查後送電基會審核通過。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以下稱台電核三廠)於九十年二月函文至滿州鄉公所,表示電基會業已同意核撥三百萬元作為興建前揭七項工程之補助款後,被告子○○即依事先與被告寅○○間所達成之協議,就除「港仔村活動中心綜合遊戲場工程」外之其餘六項工程均採限制性招標,並指定由被告己○○向壬○○、辛○○父子借用之丁○○○、丑○○○、甲○○○等三家土木包工業為虛偽比價之廠商,己○○並請寅○○轉告庚○○應將通知丑○○○等三家廠商比價之邀標函,一併寄到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甲○○○登記營業處,故庚○○為使己○○能順利取得前揭六項工程之承包權,乃故意不經由鄉公所收發,另採以個別寄發邀標函方式,指定丁○○○等三家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將所有邀標函寄到甲○○○處,由己○○夥同合作廠商模板業者乙○○分工填寫丑○○○、甲○○○、丁○○○等三家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文件後,進行圍標及虛偽比價,前開六項工程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廿日、四月廿五日第一次開標時,因丑○○○、丁○○○二家土木包工業均未檢具廠商信用證明,致使前揭六項工程均因未符合規定之比價廠商不足而全部流標,職此,子○○為確保己○○能順利得標,避免第二次招標時,又因比價廠商資格不符問題而流標,遂透過其子癸○○告訴己○○,指定符合比價廠商資格之裕泰公司、昭順公司、甲○○○等三家營造商為前揭六項工程之虛偽比價廠商,並要求己○○須自行與裕泰公司、昭順公司負責人戊○○、丙○○二人協商借牌事宜,而己○○為求能順利標得前揭六項工程,乃透過被告乙○○向被告戊○○、丙○○二人借得裕泰公司及昭順公司之牌照,其中被告丙○○雖同意提供昭順公司陪標,但不願被安排為得標廠商,戊○○雖同意借牌供己○○圍標,但要求以工程款一成再加上開立發票之稅金總額作為報酬,事情談妥後,子○○果真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指定裕泰公司、昭順公司、甲○○○三家土木包工業為前揭六項工程之比價廠商,並由癸○○代為領取邀標函後將邀標函交予己○○,己○○於與乙○○二人決定以裕泰公司、昭順公司、甲○○○三家土木包工業投標前揭六項工程比價金額後,即分工填寫標單,由己○○填寫甲○○○之標函四份,並由不知情之 陳竹吟 (即己○○之妻)購買面額為二萬元之台銀支票四張供作押標金;乙○○填寫昭順公司之標函三份,並由己○○將現金六萬元於五月三日交予丙○○之妻 洪廖誌勤 ,再由己○○、乙○○載不知情之丙○○之女洪一芬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第一銀行)恆春分行,以丙○○帳戶購買面額二萬元之第一銀行本票三張以供作押標金;乙○○並請不知情之妻子廖靜雲填寫裕泰公司標函五份,己○○於五月四日會同不知情之 楊玄慈 (即戊○○之妻)到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己○○交付現金十萬元給楊玄慈,楊玄慈再以裕泰公司帳戶資金購買面額為二萬元之第一銀行本票五張以供作押標金,而十二份標函填寫後以限時郵寄至滿州鄉公所投標,五月四日下午開標時,比價廠商代表僅己○○一人出席,且經前述謀議、圍標、虛偽比價之結果開標後,由裕泰公司得標「長樂村八瑤路旁排水溝改善工程」、「永靖村舊公路巷後擋土牆工程」二項工程,甲○○○得標「港口村千華寺旁野溪整治工程」、「響林村佛山路旁排水溝工程」、「滿州村順天宮前野溪整治工程」、「里德村欖仁路道路改善工程」等四項工程,工程總經費二百三十二萬元於完工後,均已請領完畢,而己○○為回報寅○○幫其順利取得前揭六項工程,除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持裕泰公司、甲○○○公司之印章至滿州鄉簽訂前述六項工程合約當晚,與友人 蔡宗家 在高雄市大統百貨斜對面之大蟾蜍視聽歌唱店宴請寅○○,連同小費共花費三萬四千七百元,由己○○以刷信用卡方式支付外,另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在高雄市○○區市○○路○○○號之笠俱樂部,以前述方式,宴請寅○○及其友人,花費七、八千元,九十年六月下旬,在笠俱樂部,以前述方式宴請寅○○,花費一萬一千元。嗣因有人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匿名檢舉後,為該組人員循線查獲。並扣得壬○○記載之借牌費用明細資料一份、甲○○○包工業印章、負責人印章、住址章三枚、存摺五冊、工程契約書二冊、工程決算書二冊、裕泰公司之營造業承攬手冊一冊、裕泰公司之存摺肆冊、滿州鄉公所公文六張、電腦磁片一片等物,因認被告子○○、癸○○、庚○○、寅○○、乙○○、己○○、辛○○、戊○○、丙○○等九人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嫌,而丑○○○包工業、丁○○○包工業、裕泰營造有限公司、昭順營造有限公司、甲○○○包工業等五個廠商亦因其代表人之行為,而同涉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應認有違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癸○○、庚○○、寅○○、乙○○、己○○、辛○○即丑○○○包工業、辛○○、裕泰營造有限公司、戊○○、昭順營造有限公司、丙○○、呂玉彩即甲○○○包工業、壬○○即丁○○○包工業等十四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嫌,無非係以附卷之台電核三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之D核三供字第九00二0六0號函、滿州鄉公所之「響林村佛山路旁排水溝工程」等六項工程之第一次招標內簽公文資料、滿州鄉公所九十年四、五月份郵票使用登記簿本乙份、益川、億信、大富、緯橋等四家土木包工業者退還押標金清冊、益川、億信、大富押標金支票提示紀錄、「響林村佛山路旁排水溝工程」等六項工程第一次開標紀錄資料○○○鄉○○○○○村○○路旁排水溝工程」等六項工程第二次招標內簽公文、裕泰公司、甲○○○、昭順公司等比價廠商退還押標金清冊、裕泰公司、昭順公司押標金支票、丙○○、裕泰公司一銀恆春分行帳戶九十年五月份存提明細影本、高雄銀行甲○○○帳戶九十年下半年對帳單、辛○○現金提領甲○○○工程款登記影本、高企北高雄分行存戶壬○○支票(票號KGC0000000號、KGC0000000號)提兌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己○○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在高雄市酒店宴請寅○○之交易明細表、乙○○填寫丁○○○、昭順公司標函,及扣案之壬○○(即辛○○父親)記載的借牌費用明細資料一份、甲○○○包工業印章、負責人印章、住址章三枚、存摺五冊、工程契約書二冊、工程決算書二冊、裕泰公司之營造業承攬手冊一冊、裕泰公司之存摺肆冊、滿州鄉公所公文六張、電腦磁片一片等物,暨證人陳竹吟(即己○○之妻)、 鐘王月鳳李淑瑜 (均為鄉公所職員)、蔡宗家、 黃宗盛呂彩玉 等人之證述,及被告己○○、戊○○、辛○○三人於偵訊時之自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子○○、癸○○、庚○○、寅○○、乙○○、己○○、辛○○、戊○○、丙○○等人則於本院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分別為下列辯解:
⒈子○○辯稱:「寅○○請我幫忙,我有說在法的範圍內可以,我是行使鄉長的
職權並未違法」等語;⒉癸○○辯稱:「因為透過主席認識己○○,他有一些事情會請我幫忙拿東西,
我不記得有無幫他拿押標函」等語;⒊庚○○辯稱:「工程的通知都是按照簽呈上鄉長所批示之廠商去通知,我是依
照政府採購法的規定辦理」等語;⒋寅○○辯稱:「因為地方經費拮拘,且我和己○○是朋友,己○○透過立委爭
取經費下來,所以我就帶他去找鄉長認識,在法律容許的範圍內如果可以給他做就給他做,後來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⒌乙○○辯稱:「當時是己○○找我介紹,所以就介紹昭順、裕泰二家,不是己
○○拿這二家公司名稱問我認不認識,我是單純介紹而已,對於本案的情形我都不知道,標單是己○○叫我抄寫的」等語;⒍己○○辯稱:「想工作才去跟人家借牌,工程經費下來,很多人搶著作,擺不
平,所以要我標下來,借牌時並不一定可以得而這些工作,是努力去爭取的,在標工程時不知道它的底價」等語;⒎辛○○辯稱:「我並沒有參與整個過程,己○○當時係跟我父親接洽,是單純
來借牌標工程」等語;⒏戊○○辯稱:「借牌係因為朋友,且讓公司看起來有在營業,所以才借他,係
單純借牌給乙○○,沒有要作這個工程」等語;⒐丙○○辯稱:「鄉公所有通知我要做這些工程,我就叫乙○○去幫我標看看,我做也好,他做也好」等語。
四、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係任意圍標之型態,在政府採購法實施前係以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加以處罰,此條項之處罰前提需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行為人之手段則須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其結果需為「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又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係指原有投標意思之廠商,由於合意之結果而不為價格競爭。
五、經查:㈠丑○○○包工業、甲○○○包工業、丁○○○包工業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有高雄
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資料查詢結果三件在卷可按,其當事人應為丑○○○包工業即辛○○、甲○○○包工業即呂玉彩、丁○○○包工業即壬○○,合先敘明。㈡又壬○○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死亡,業經公訴人於起訴書狀載明「壬○○已歿」
,且有除戶戶籍資料在卷足參,而丁○○○包工業即壬○○之人格亦因之消滅,公訴人猶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
㈢被告辛○○於本院庭訊時供稱:億信、益川、大富實際上都是伊父親壬○○負責
,己○○係跟伊父親接洽,伊父親壬○○在九十一年四月份已死亡,當時接洽的情形伊曉得,是單純來借牌標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我並沒有參與整個過程,我只是介紹己○○和我父親認識,向我們公司借牌,我們是丑○○○和丁○○○,借這二家的牌,甲○○○是我父親的朋友呂玉彩經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且參以呂玉彩於警詢時供稱:伊在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將工作重心移到大陸福建地區發展,遂將甲○○○之全部證件及公司大小章都交給壬○○保管使用,由壬○○全權負責甲○○○之經營,伊不再過問甲○○○經營業務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警詢筆錄),足見甲○○○包工業之經營人呂玉彩並未參與本案,應堪認定。再參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昭順和裕泰是乙○○帶伊去滿州借的,另外三家(指億信、益川、大富)是伊去借的,投標金額係依照市面行情、工程成本計算,並沒有與其他廠商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一七六頁),益證丑○○○包工業、甲○○○包工業、丁○○○包工業等三人自始即無實際參與競標之意思,僅係單純借牌予己○○等情,洵堪認定。
㈣又被告丙○○(昭順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院庭訊時供稱:伊自己有想
要標,伊叫乙○○幫伊處理,伊做也好,他做也好,鄉公所有通知伊要做這些工程,伊就叫乙○○去幫伊標看看這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標單不是伊寫的,伊也不知道金額,伊完全委託乙○○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互參以觀,被告果要招標工程自己承作,衡諸常情,應會將招標底價告知受託人乙○○,豈有不知投標金額之理,被告辯稱:伊要標工程自己作云云,應係恐遭刑責所為迴避之詞,洵屬無據。再參之被告己○○於本院庭訊時供稱:昭順是乙○○帶伊去滿州借的,投標並沒有與其他廠商協商等語(見前述本院筆錄),益徵昭順營造有限公司亦僅係單純借牌而未曾有實際參與競標之意思,應堪認定。
㈤再者,被告戊○○(裕泰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於本院庭訊時供稱:借牌係因為
在恆春沒有關係,可以督導他品質好不好,沒有什麼利潤,利潤不夠扣稅,因為在恆春自己也看得到,讓公司看起來有在營業,也是因為朋友,所以才借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嗣又稱:當時係單純借牌給乙○○,沒有要作這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且佐以被告己○○於本院庭訊時之前揭供述(見前述本院筆錄),更徵裕泰營造有限公司並無實際參與競標之意思,而僅係單純借牌,亦堪以認定。
㈥參之被告辛○○、戊○○、丙○○之供述及辯解,再佐以被告庚○○於本院庭訊
時供稱:「這六件工程都是我主辦,是鄉長簽准採限制性招標,我上簽呈建議採限制性招標和書面報價二種方式,鄉長批示採限制性招標,這六件都是,我會在上一個發包簽呈,再由鄉長在批示欄處指定由哪幾家來比價,這幾家都是鄉長指定的,我再按照他指定的通知廠商來比價,我們只做證件的審核,無法判斷他是否借牌的情形,只有在證件不符的情形,才有辦法審核出來,先開標,證件審核過了以後才開他的標價單,如果低於鄉長所決定的底價,就按照規定決標」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八十頁),及被告己○○於本院庭訊時供稱:「昭順和裕泰是在是乙○○帶我去滿州借的,另外三家(指億信、益川、大富)是我去借的,押標金是我自己處理,因為時間太緊迫,所以我有請乙○○幫我填寫標單,我在標工程的時候不知道他的底價,一般填寫慣例都是寫公告的押標金八、九折作為底價,且這三家的標單都是我填寫的,所以我可以預期到是由哪家公司來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本件工程投標金額,係依照市面行情及工程成本計算,並沒有與其他廠商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足見上開參與投標及各家公司出具之標單、標價等參與投標過程均係被告己○○一人決定。綜前所述,本件各廠商原即均對本件工程無競標之意思,並非經合意而不為競標甚明,各該廠商間即無成立合意圍標罪之餘地。從而被告乙○○僅係介紹借牌並參與填寫標單,而庚○○係招標程序之承辦人員、子○○為當時之鄉長、癸○○則為鄉民代表、寅○○係當時之代表會主席,其等均未參與本件投標行為,僅為介紹或為居間遞送文件,無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情,彼等所為亦不構成此罪。公訴人所指前揭卷附證據、扣案證據及證人證述,均不足以肯認被告等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甚為明確。㈦又政府採購法雖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增列「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用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惟本件被告行為時(九十年四、五月間)既無有關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處罰規定,即不得對被告繩以該刑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等十四人(壬○○即丁○○○包工業已判不受理,如前述)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嫌,其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昭順營造有限公司、呂玉彩即甲○○○包工業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部分係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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