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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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944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版納實業有限公司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版納實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補正被告版納實業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自明。因此,無訴訟能力之人於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有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不待當事人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對被告版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版納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列甲○○為其法定代理人。然查,甲○○業已於本案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伊並非版納公司負責人,亦從未同意或授權他人辦理版納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等語(本院卷第67頁筆錄參照)。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版納公司登記案卷,發現版納公司固係於93年6月24日辦理將股東(版納公司原僅有股東一人) 林禹 方出資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轉讓400萬元予甲○○、100萬元予乙○○,股東並推舉甲○○為董事之公司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然案卷內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之股東同意書上所載「甲○○」之簽名,明顯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臺灣新竹監獄調閱之甲○○本人申請補領身分證申請書(本院卷第86、88頁參照)、甲○○於臺灣新竹監獄服刑時書寫之相關文件上所載甲○○本人真正之簽名不符。甚且,公司登記案卷內系爭變更登記所附之甲○○名義身分證影本上所黏貼之半身正面相片,亦與甲○○申請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上所貼之甲○○本人相片不符。職是足見,系爭變更登記係不詳第三人持偽造、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所為,甲○○顯非版納公司真正之法定代理人,甚為明確。且此情形於原告起訴時即已存在(並非起訴後法定代理權喪失,停止訴訟之規定應不適用)。又版納公司為法人,於民事訴訟上雖有當事人能力,但並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其訴訟能力始無欠缺。原告列遭冒名之甲○○為版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訟要件自有欠缺,惟並非無從補正,衡諸首揭說明,自應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內,具狀補正版納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將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王怡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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