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82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定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及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66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11月30日起至133年11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邀同第三人 伍柏安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並均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自94年12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雙方約定,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結算就上開借款,尚積欠聲請人本金540萬9,916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等各1份(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2份等件為證,且本院於95年4月26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5年5月3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朱俶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