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2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6月14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票字第74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對伊並
無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惟依首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4年6月12日簽發、金額新台幣1,000,000元,到期日95年4月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僅部分獲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從形式上觀之,該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該本票債務果否存在,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部倫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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