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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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6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6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儒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儒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晚上6時39分許,將其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借予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蘇振偉 」或「 蘇振維 」之友人(下稱自稱「蘇振偉」),由自稱「蘇振偉」經陳建儒同意,使用上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雄厚娛樂城」網站(網址:918ofa.net),以陳建儒名義註冊成為該網站之會員,並以陳建儒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作為出金帳戶後,由陳建儒、自稱「蘇振偉」共同使用上開網站會員帳號(含密碼)。陳建儒、自稱「蘇振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推由自稱「蘇振偉」登入上開網站後,就網站提供之棋牌、體育、電競等項目進行下注賭博,如有簽中,則贏得之賭金將匯入前述出金帳戶內,並由陳建儒負責提領交予自稱「蘇振偉」收受,而以此方式共同與上開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另案清查「雄厚娛樂城」網站之會員資料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建儒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有賭博網站會員資料及登入位址、雄厚娛樂城會員資料之登入位址、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申辦人 吳嫺恩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登入網路位址查詢結果各1份、賭博網站「雄厚娛樂城」頁面截圖6張、個人除戶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6頁、本院易字卷第17、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與自稱「蘇振偉」於共同意思範圍內,推由被告負責提供註冊名義、出金帳號,倘若贏錢時,則由被告負責提領賭金,自稱「蘇振偉」則負責於該網站下注簽賭,2人共用該網站會員帳號,足認被告、自稱「蘇振偉」就本案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
㈡被告與自稱「蘇振維」於上開期間,推由自稱「蘇振維」以
網際網路在「雄厚娛樂城」網站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與自稱「蘇振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自稱「蘇振維」以上
開分工方式,利用網際網路於「雄厚娛樂城」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無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分工程度、賭博財物時間及規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然該手機與被告及自稱「蘇振偉」共同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自稱「蘇振偉」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
與自稱「蘇振偉」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雄厚娛樂城」網站,以上開方式共同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雄厚娛樂城」會員資料、網頁截圖等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㈣本院之判斷
⒈按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
起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規定,既係於111年1月14日起生效施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與自稱「蘇振偉」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行為,自無從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
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當時之社會發展狀況,賭博之活動並無如現代甚為方便之有線、無線通訊裝置使用,而有現代社會所常見之遠距通訊簽賭之模式,通常是由參與賭局之賭客親至現場,此亦應為立法當時立法者所預見之情形。立法者就公然賭博罪,於法律文字上規定賭博財物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始構成犯罪並科以刑罰,應係認倘若賭博在該等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社會群眾仿效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而敗壞風氣。是倘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被告下注賭博之事,此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⒊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僅知悉必須輸入「雄厚
娛樂城」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才能進入網站進行操作。但其不清楚網站賭博之方式,也不知道下注過程中是否會顯示其他賭客之資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並有賭博網站會員資料及登入位址資料1份、「雄厚娛樂城」網站截圖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25、31頁),足徵被告或自稱「蘇振偉」須以申辦之會員帳號、密碼始能登入上開網站進行賭博。基此,被告、自稱「蘇振偉」推由自稱「蘇振偉」於前揭網站進行之賭博活動之內容當具有一定之封閉性,並無一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自稱「蘇振偉」登入網站賭博進行賭博時,是否能得知他人參與、下注情形或使其他線上玩家共見共聞,抑或其登入網站後,能否對於其他同在線上玩家所進行之賭博共見共聞甚至共同參與之情形。故「雄厚娛樂城」網站對玩家提供賭博之模式,是否具備公開性,使登入玩家可見聞其他玩家賭博情事,而有造成群眾仿效、參與賭博,致使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進以敗壞風氣之可能,即有疑義。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本案符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而無法逕以該罪相繩。⒋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32、34
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縱被告就上開部分均予坦承,然卷內並無關於自稱「蘇振偉」於該上開網站賭博時得由他人共見共聞之證據資料,自無證據可資補強被告所述以擔保其自白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就理由欄㈠部分對被告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相繩。⒌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
,亦構成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容有誤會,且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