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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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告 張朝明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宗澤 被告 郭常吉 訴訟代理人 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6.19平方公尺)、編號甲2部分(面積27.30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面積33.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訴之減縮裁判費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7號土地),面積約71.62平方公尺(範圍及面積以地政機關為準)地上物拆除,且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後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查現場測量後,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乃最終更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5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6.19平方公尺)、編號甲2部分(面積27.30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面積33.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可認以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減縮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原告訴之減縮裁判費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55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與被告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號土地相鄰(下稱系爭556號土地),惟被告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5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6.19平方公尺)、編號甲2部分(面積27.30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面積33.67平方公尺)土地,且被告於前開占用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設置地上物,應將前述所設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且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越界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騰空還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1部分(面積6.19平方公尺)、編號甲2部分(面積27.30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面積33.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所有之系爭556號土地係分割自384號土地,其所建造之
建物於98年間建造,均在被告自有之土地上,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57號土地,原告當時亦未主張被告之建物有越界占用。直至110年6月因土地移位而地籍圖重測,始有越界之嫌,並非被告蓄意占用。
㈡縱認被告有越界之情事,因原告所有之系爭557號土地屬特定
農業用地價值非高,且被告拆除建物需花費甚鉅,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且本件原告顯以損害被告利益為主要目的,應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557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556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5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6.19平方公尺)、編號甲2部分(面積27.30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面積33.67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前開占用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被告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情,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①被告有無越界占有系爭557地號土地之情事?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其越界占有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前述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確有越界占有原告系爭557地號土地之情事: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復經本
院會同兩造、國土測繪中心履勘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原告指界被告占用之工作物、建物,其面積、範圍是否有無越界建築,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557地號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其鑑定結果為:「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㈡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㈢編號甲1、甲2著黃色區塊係后科段5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指界同段556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建物位置逾越原告土地之範圍,其面積分別為6.19平方公尺、27.3公尺。㈣編號乙著藍色區塊係係后科段5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指界同段556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水塔位置逾越原告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
1.01平方公尺。㈤編號丙著綠色區塊係係后科段5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指界同段556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旱作位置逾越原告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33.67平方公尺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依前述複丈圖及鑑測結果,原告主張被告之建物及地上物有越界建築並占用原告系爭557地號土地之情事,應非無據。
⒉被告固辯稱依后里鄉公所工務課95年11月13日之竣工圖及台
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6年5月2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其於系爭557號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非越界等語,然竣工圖僅係竣工時,由施工單位按施工實際情況所製作之圖紙,若於竣工後加建,則無法反應於竣工圖上,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越界部分鐵皮是自行加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雖提出上揭資料欲證明其並未越界占有原告所有之557地號土地,惟是否有越界占有土地仍應視現場實際情形而定,並非以竣工圖為準,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⒊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係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且使用精密測
量儀器進行測量,前揭鑑定書、鑑定圖及附圖之測量結果,應屬正確可信,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前述國土測繪中心之測繪結果,有不正確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57地號土地等節,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其越界占有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前述土地,應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557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有越界占用系爭557號土地等事實,業如前述,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557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就其有何占用系爭557號土地之權源,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乙節,洵認可採。
⒉雖被告請本院依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惟原告均否認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第189至195頁)。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參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項。」,本件雖無法證明被告係故意逾越地界,參酌上開立法理由,本院固自有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裁量是否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被告雖主張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甲2部分恐有損害未越界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而有致整棟建物倒塌之危險,且甲2部分內有天車,若強制拆除,須花費甚鉅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越界部分應該只有牆壁,不涉及建物主要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既越界部分非建物之主要部分,又越界之建物為鐵皮房屋(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依一般鐵皮房屋一部拆除工法,並無被告所辯移除結果會導致結構安全受損,面臨全部拆除窘境,被告亦未就拆除此部分恐有害結構安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若拆除有致整棟建物倒塌之危險難認有理,並不可取。至於鐵皮屋內之天車部分,本院審酌天車本係得移動之設備,且於拆除後亦仍有可得再重覆使用之經濟價植,被告於得知系爭鐵皮屋有部分越界後,本應將天車安置在未越界之鐵皮屋內,被告不思將天車移置未越界之處,僅謂拆除鐵皮屋恐傷及天車云云,自難謂拆除結果致被告受有經濟價值受重大損害而有免為拆除之必要。又本件拆除結果亦與公共利益無涉,基於衡平原則,應認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經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應免其移去規定之適用。
⒊次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該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酌)。又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占用系爭557號地號土地面積甚小,僅29.91平方公尺,原告受損甚微,且拆除需花費高達862,250元,可見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所得利益甚微,造成被告損失極大,原告之請求有違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而原告否認之。然按依舉證責任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權利濫用行為、不符誠信原則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拆除還地,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外,被告就原告前開行使權利之行為有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事實。又衡諸被告越界建築情形非輕,原告本無容忍義務,自無失權問題,其請求拆除部分僅為越界之一小部分建物,堪認原告行使權利並無過度犧牲被告利益之不公平,被告主張原告所為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不可取。
⒋基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其越界占有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前述土地,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