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27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原
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5日提示,未獲兌現,迭經原告
催討,均未置理,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
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7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與原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承兌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
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分別為票據法第52條
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項第1項2款、第120條第
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業如
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
票尚未清償之票款1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視為到期日
)之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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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到期日│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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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載│甲○○│97年1月25│新台幣│97年1月│
││││ │日│100,000元│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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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