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1日即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健身及救生員。惟近期伊因職業災害欲前往申請災害
補助時,竟發現被告公司未曾為其提撥按其薪資每月6%之勞
工退休金,另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公司反應應該為原告投保勞
、健保,惟被告公司均不願意,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公司協商
,均未獲改善。被告公司之行為實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原告自得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資遣費。查原告係於97年11月
30日終止契約,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8,600元,依勞
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1個薪資之資遣費28,60
0元。另原告非自願離職,則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
款、第16條之規定,亦得請求按月薪60%計算6個月之失業給
付計102,960元,另依同法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款規定,
亦得請求按月薪60%計算最高6個月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亦
為102,960元。惟均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致原告
無法請領上開就業保險法所規定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筆款項及損害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進入公司服務時,即因收入不足,而要求
其薪資不要扣除勞、健保之費用,希望取得全額薪水,因此
被告即告知原告所領之薪資均含車馬費、餐費、全額勞健保
費及提撥退休金。是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
金,既係經原告同意,則被告即無違反勞契約及勞工法令之
情事。是原告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固有明文。惟勞工依前項(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
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於97年4月4日所簽之聘僱契約書(即原證
二),即已載明「任用後依法支付費用均已負擔本人(註:
即原告)之勞健保及提撥之退休金。...。」。雖原告否
認該聘僱契約書上伊簽名之真正。然經對照原告對於伊簽名
為真正不爭執原證一所示之(96年12月25日)聘僱契約書,
及其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狀,其上所載「乙○○」、「
台中市○區○○○路○○○號」,互核其上與原證二之筆跡以
觀,當可確認,係出於原告之簽名無訛。是以,原告於97年
4月4日即已知悉被告未替其投保勞、健保及提發退休金之情
事,要堪認定。故而,原告於97年11月30日離職時,顯已逾
30日之除斥期間,自無從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
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
原告自亦無同法第4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7條之標準計算請
求資遣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薪資28,600元之
資遣費,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
四、次按,本法(註: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職離,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
同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自願離職而符合各
該條款之規定情狀下,可得申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註:請求標準為同法第16條、第19條所規定)。是以,
本件原告主張請求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害,自
以其係非自願離職為前提,始得以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健
保,而受有無從申請上開給付及生活津貼之損害,請求被告
賠償。惟查,依上(三)所述,原告既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依上開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離職即非「非自願離職」。自無從
依同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申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可言。則其既無從申請,自亦無受有損害可言。是
以,此部分無論原告既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而為主張,於法亦均有未合,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資遣費、賠償其無法申請失業給付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所受之損害,合計234,520元,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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