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6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0年11月26日發
卡起至98年8月3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8年8月18日)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44,115元(內含消費本金
228,702元、利息15,413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
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
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
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
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
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28,702元自98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已向桃園地院聲請債務清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查,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受准許更生之裁定,是
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44,115元,及其中228,702元部分自98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50元(第
一審裁判費2,6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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