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277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 鐘志偉 於民國95年1月19日改名為 鐘鼎皓 )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因購買商品而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48,000元,雙方約定貸
款期限自94年1月6日起至96年1月6日止,應按月分24期償還
(每期2,000元),若未按期清償,且其遲付之金額已達借
款總額5分之1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自逾期之日起,按
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自94年11月6日起即未按期
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餘款
30,000元未為給付。經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行銷公司)代償其中20,000元予原告新光銀行之後,原告
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10日將上該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
司。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
1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
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本件原告新光銀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0,000元,及自9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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