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受告知人 安聯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原
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號1樓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給付原告。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安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就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建物全部自民國96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有按月40,000元租金債權存在。經核其
聲明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及安聯公
司之租金債權為假扣押,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私法上之
地位確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確認
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縣○○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為訴外人安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
所有,被告與安聯公司於92年4月23日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
契約,租期自92年6月1日起自102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15
日支付。原告與安聯公司就給付工程款事件,現由鈞院以97
年度司執玄字第48820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於98年2月
9日奉鈞院之執行命令,即安聯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於5,3
36,967元範圍內,禁止安聯公司收取,並禁止被告向安聯公
司清償,惟被告於98年2月12日聲明異議。另被告亦早於95
年12月18日收到鈞院之系爭租金債權查封命令,是應知安聯
公司對其系爭租金債權已為查封,卻仍與安聯公司終止租賃
契約,而與訴外人 黃月琴 另訂租約,顯見其有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違背查封效力,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
起本件訴訟,併列安聯公司為受告知人等情。並聲明:確認
安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就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
○路○○○號建物全部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有按月
40,000元租金債權存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安聯公司於95年11月30日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予訴外人 賴秀英 、 湯宛璇 ,而賴秀英、湯宛璇又於同
年12月1日出租予訴外人黃月琴,是被告於95年12月18日與
安聯建設簽訂租約終止協議書,再由黃月琴於同年12月18日
轉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為統一超商之企業,僅係租屋營
業之廠商,並無必要與安聯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
僅係經安聯建設通知表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讓渡
他人,為繼續租屋營業,方與黃月琴簽訂租賃契約,並將租
金交付與黃月琴,由黃月琴自96年1月起收受迄今,非由安
聯建設收受租金,是被告並未違背95年12月18日收受之租金
查封命令。另被告與安聯建設、賴秀英、湯宛璇、黃月琴無
任何關係,亦不清楚渠等之關係,為租屋營業,被告僅需知
道租約和何人簽訂及租金應交付與何人,顯無必要與上開等
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
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178頁)。
㈠不爭執事項:
95年12月13日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桃院木執95年執全玄字
第5638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安聯建設收取其對統一超商之
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和安聯建設終止系爭租約,並與黃月琴簽立租賃契約是
否違反查封效力?
⒉被告是否與安聯建設及黃月琴就96年1月1日之租賃契約成立
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96年1月1日之租賃契約是否係存於被
告與安聯建設間?
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四、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法條係對「債務人」所為之規定
,並非係針對第三人,縱認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可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
人並不生效力,應只限於債權債務關係原已存在,第三人違
反扣押命令,自行向債務人或他人所為清償等情形,而非將
扣押命令之效力無限擴張,禁止第三人終止其與債務人間漸
次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否則反有礙私法自治並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之運作。經查,安聯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
按月而生之租金債權,則扣押命令扣押之範圍應係指已發生
之租金債權,如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自不屬扣押命令之扣押
範圍。又租金債權乃漸次發生之債權,則無論被告係何時接
獲扣押命令,仍得就尚未發生之租賃關係依租賃契約或兩造
合意為終止,是被告於95年12月19日收受扣押命令(見本院
95年度執全字第5638號卷第18頁、第31頁),於95年12月18
日與安聯公司約定於95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
第106頁),並不違反查封效力。
五、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
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
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安聯建設於95年11月間將其房屋讓渡與賴秀英與
湯宛璇,賴秀英與湯宛璇將系爭房屋租給黃月琴,黃月琴再
將系爭房屋租給被告,被告依據安聯建設及黃月琴提出於95
年11月25日做成之讓渡協議書,與安聯公司終止租賃契約,
並與黃月琴簽立租賃契約,從96年1月後即將租金給付與黃
月琴,伊僅是最下游的房客,亦未參與系爭房屋之讓渡行為
,且與安聯公司及原告並無任何關係,被告並不會在意誰是
所有權人,僅要求在系爭房屋能正當營業並給付租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76頁),業據其提出房屋讓渡協議書
、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租金繳付記錄等影
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第202頁至
第228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依據安聯公司及黃月琴
提出之房屋讓渡協議書及租賃契約書,與黃月琴簽立租賃契
約,被告僅屬最下游之房客,又係屬知名之企業,其經營統
一超商應僅係要求合法承租房屋並合法營業,並無動機與安
聯公司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乃屬合乎常理;再查,原告
雖提出訴外人 張肇良 於另案中表示:系爭房屋係伊(張肇良
)出租與同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96年1月1
日再以其母親黃月琴之名義,出租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且主張張肇良係安聯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然縱認其陳述屬實,亦僅可證明系爭租約係
存在於張肇良及被告間,或黃月琴與被告間,並不能證明系
爭租約自96年1月1日迄今即存在於被告與統一安聯公司間;
況查,縱安聯公司與張肇良、黃月琴、湯宛璇、賴秀英間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
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然原
告並未證明被告知安聯公司及黃月琴非真意,且與渠等有所
合意,且原告當庭表示無須再行傳訊證人(見本院卷第176
頁),則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黃月琴、安聯公司間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其主張系爭租約於96年1月1日起迄今係存在於
安聯公司與被告間,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確認安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就門牌號碼為桃園
縣○○鄉○○路○○○號建物全部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有按月40,000元租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