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7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貳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
叁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附卡人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
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另於民國93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21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
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丁○○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被告丁○○雖辯稱僅其個人之債務,被告乙○○
沒收到卡片,非連帶債務人,且只剩下六萬多元未還等語,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另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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